(2013)靖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靖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农日省诉被告黄海岸、黄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xx,黄x岸,黄x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农xx。委托代理人梁直入。被告黄x岸。被告黄x堂。委托代理人童中柯。原告农xx诉被告黄x岸、黄x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义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小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直入、被告黄x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中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xx诉称,原告与被告黄x岸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5月1日被告黄x岸以为家庭做生意运输购车、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条。被告黄x堂作为保证人,保证以国家征用自家土地所得补偿款来偿还原告黄x岸借款。两被告获得补偿款后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5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实2012年5月1日被告黄x岸以生意运输、购车、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证明人梁xx;3、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家庭成员;4、证人梁xx出庭作证证词,用以证明被告黄x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订立借据时证人在场,订立借据后几天被告黄x堂口头承诺以征地补偿款来偿还黄x岸借款,当时证人也在场。被告黄x岸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堂辩称,两被告随属父子关系,但在本案中未得到被告黄x岸授权,仅就其个人部分做答辩,1、黄x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黄x堂在原告与被告黄x岸借贷关系中不存在担保行为,缺乏担保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和形式。2、被告黄x岸借款时已是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3、根据黄x岸所述,这些钱是用以赌博行为的,而且也是原告所迫的。被告黄x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x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户籍中家庭成员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x堂对有异议的证据中,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也不认识原告;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也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能成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认为证据4的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又是另案的原告,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没有作出任何保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x岸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x岸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黄x堂答辩认为该借贷其实是赌资的理由没有证据加于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人出庭某某证明被告黄x堂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应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公民间的口头保证,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可视为保证合同。原告提交证据4的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又是另案的原告以同样的法律关系起诉本案的被告,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黄x堂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也未另立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用于证明被告黄x堂作为借贷担保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的家庭户籍证明及成员构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黄x岸以生意运输、购车、建房为由向原告农xx借款4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双方订立有借条为证。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黄x岸乃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属合同关系的一种类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贷关系中明确了贷款人和借款人。本案被告黄x堂在原告农xx与被告黄x岸借贷关系中,既不是共同的借款人,又未向该借贷关系作出任何担保行为,即不是被告黄x岸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仅以借条所述借款用于生意运输、购车、建房为由,及被告间属家庭成员和父子关系等理由,要求被告黄x堂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黄x堂答辩意见1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堂与被告黄x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x岸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已成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5月1日原告农xx和被告黄x岸就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xx已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黄x岸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黄x岸应当按照借条规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x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利息115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岸向原告农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黄x岸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30元,户名(待结算财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义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