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柯某,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甲,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柯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其与被告刘甲于1990年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2月举办了婚礼,2004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刘雨,200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刘乙。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0年开始有外��。被告经常对其进行侮辱、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2年,其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时承认错误,并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其撤回起诉。其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3月、6月期间,被告仍多次对其进行打骂,其与被告分居。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柯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对原告侮辱和打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刘甲系自由恋爱,1991年1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04年3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刘雨,于200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刘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常因家庭琐事也有时发生争吵。2009年5月31日,原告柯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同年7月17日,柯某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裁定撤回起诉。2012年4月21日,柯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甲离婚。同年5月24日,柯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也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柯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庭审中虽经本庭调解,但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柯某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