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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骆国良与张连涌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骆国良,张连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国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连涌。委托代理人:任鸿飞。申请再审人骆国良因与被申请人张连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骆国良,张连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张连涌向其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小区的部分居民信箱内散发、并在小区内宣传栏、单元楼门口、老年活动中心等多处张贴《罢免业委会主任骆国良和成员赵欣的联名签名书》(以下简称《联名签名书》)的文字材料一份。该材料中的内容有:“骆国良自去年上任至今所作所为反映出他不具备与遵守基本的社会公德。在省电视台《1818黄金眼》镜头里辱骂业主是刁民,在区建设局办公室里打得年近七十的老业主头破血涕涕流,在金田小区业委会办公室里挥刀行凶,在处理小区北面营业用房合同纠纷中尽会说白道黑道摆平之类流氓语言等”;“还有他没有经业主大会商议与授权,私自开打了根本不了解和掌握实情的几场官司,已动用掉我业主的壹万多元钱”;“如今他(她)们把上了市房管局投诉榜的物业公司强行拉了进来。并紧随其后签了一份深不见底的黑合同。基本把我们业主的权益都葬送掉。并开始收刮业主的钱财……”等等。骆国良发现以上材料后,曾报警,并通过社区工作人员与张连涌进行交涉,但无果。另查明,骆国良所在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在选聘小区物业公司时,将物业公司候选单位在小区内公示并要求业主通过投票方式表决决定。选定物业公司后,又将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内公示一周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2012年7月9日,骆国良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连涌在杭州市金田花园小区散发、张贴的《罢免业委会主任骆国良和成员赵欣的联名签名书》和《骆国良做人不厚道,做事不地道》等材料中言论严重失实,侵害了骆国良的名誉权;2.张连涌立即停止侵害;向骆国良赔礼道歉,为骆国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包括在金田花园小区公告栏、小区南北门、各个单元门张贴道歉公告;向各业主信箱发放道歉书;通过《钱江晚报》刊登公告等方式);3.张连涌赔偿骆国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连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连涌在其散发、张贴的《联名签名书》材料中明确写明骆国良等人将一家物业公司强行拉进小区提供服务,并与之签订了一份深不见底的黑合同,基本把业主的权益都葬送掉,并开始收刮业主的钱财等内容未有证据证实,其行为贬低了骆国良的人格,降低了骆国良的社会评价,构成对骆国良的名誉侵权,故骆国良要求张连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道歉内容和范围由法院审定。张连涌辩称其散发的材料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对骆国良名誉侵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骆国良自认确实曾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室与小区北营业房租户产生争吵、殴打,在区建设局办公室与业主产生争吵、殴打,但张连涌使用“挥刀行凶”、“在处理小区北面营业用房合同纠纷中尽会说白道黑道摆平”等词语,用词欠妥。即使张连涌在其散发的文字材料中部分内容属实,但其向小区业主散发的行为显属不当,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因张连涌的侵权行为,确实给骆国良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骆国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张连涌侵权行为的程度、范围及对骆国良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确定,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连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对骆国良的名誉侵权,书面向骆国良赔礼道歉并在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小区内张贴两天,赔礼道歉的内容和张贴地点由一审法院审查确定。二、张连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骆国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骆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骆国良负担120元、张连涌负担80元,张连涌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宣判后,张连涌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一小区业主,张连涌在小区物业公告栏张贴《联名签名书》,要求对骆国良和赵欣二人进行罢免并非一人意思表达,还有其他七位业主。《联名签名书》中有关骆国良等人强行将一家物业公司拉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因小区对物业公司候选单位的产生争议很大,相关物业公司上了2011年下半年物业企业诚信档案投诉名单之中,虽然业主委员会对将要聘请的物业公司进行过考察,已从程序上进行过公示,但公示内容仅涉及总收费金额,对所聘请物业公司的资质及业绩、收费标准组成等直接关系到全体业主切身利益的实质内容并未进行公示,具有暗箱操作的嫌疑,且多次拒绝包括张连涌在内的部分业主的质疑。有关“签了一份深不见底的黑合同。基本把我们业主的权益都葬送掉”的内容,张连涌认为属实,从一审提交的《关于物业服务候选单位的公告》中可以看出中标条件是“在满足我们招标要求同等条件下总报价谁低谁优选入围的原则”,故物业服务收费应以报价为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增加费用,但骆国良代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金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与上述招标要求相悖,增加根据物价上涨等因素追加物业费的条款,且未设定增加上限,也未公示或通过业主大会征求业主意见,损害了全体业主利益,张连涌作为业主对该部分事实以实名、书面的形式张贴告知其他业主,并未贬低骆国良人格或降低其社会评价。骆国良在一审中也并未就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综上,张连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骆国良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骆国良负担。骆国良答辩称:张连涌所称不属实。金田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顺应极大部分业主要求,对物业公司进行重新选聘。经小区公告20天后,有名家物业公司、品尚物业公司、宜民物业公司、长江置业公司、金凯物业公司报名参与竞聘,后经全体业主委员会成员、党员代表、业主代表、社区领导表决决定,同样的服务标准,以报价低的两家物业公司入围,再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投票选择最后一家当选。入围的两家物业公司收费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要求全部在小区公示栏内公示20天。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完全合理合法,物业服务公司根据2012年3月的物价指数、员工工资进行招投标,合同期三年,无法预计之后的物价指数、员工工资的涨幅,这也体现了合同的公平、合理、合法性,有利于物业公司长效管理。张连涌四处张贴、宣扬签订深不见底的黑合同,缺乏依据,给骆国良在小区的公信力带来无法挽回的影响。张连涌在公开场合指称骆国良为了分十万元回扣进业主委员会,系无中生有的诽谤,在小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对骆国良身心健康也造成不良影响,张连涌在一审答辩中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骆国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张连涌和骆国良系同一小区业主,应相互尊重、和睦共处;骆国良作为金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有接受小区业主监督的义务;张连涌作为金田花园小区的业主,对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享有监督权,有以正当、合法的方式对小区内的不良行为、不法行为提出质疑、批评、举报的权利。本案中张连涌采用在小区的部分居民信箱内散发、在小区内宣传栏、单元楼门口、老年活动中心等处张贴《联名签名书》的方式显属不当。张连涌在散发、张贴的材料中使用“挥刀行凶”、“白道黑道摆平”、“签了一份深不见底的黑合同”等不当用词,因骆国良自认其确实曾与个别业主、小区北面营业房租户产生争吵、殴打,正式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确实较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存在增加条款的情形,故上述材料中的内容尚不构成对骆国良人格的侮辱和诽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此外,张连涌上诉主张《联名签名书》非其一人意思表达,还有其他七位业主,因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骆国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骆国良负担。骆国良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证据未经质证、认证,无视《联名签名书》重要内容,以偏概全,避重就轻,将张连涌严重侵犯人格权、名誉权的事实,轻描淡写成是张连涌提意见的方式方法不对。《联名签名书》中“辱骂业主是刁民”、“打得年近七十的老业主头破血涕涕流”,是张连涌故意断章取义,贬低、诋毁骆国良人格。关于《联名签名书》中“挥刀行凶”这一节,系小区物业经营用房商户在物业楼上向业主委员会提无理要求,双方发生争吵。其中商户楼云的丈夫顺手拎起一张凳子向骆国良砸去,骆国良躲开后顺手拿起物业修剪树枝的一把剪刀自卫,保护自己生命安全。《联名签名书》中“白道黑道摆平”、“私自开打了根本不了解和掌握实情的几场官司”等是颠倒黑白的说法。《联名签名书》中有关把上了市房管局投诉榜的物业公司强行拉进来,并签订了深不见底的黑合同等表述,也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为张连涌言行不构成对骆国良人格侮辱和诽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又肯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前后矛盾。二审错误判决间接支持了张连涌继续造谣违法,同时剥夺了守法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张连涌答辩称:骆国良提出二审法院对证据未进行质证、认证,与事实不符。关于选聘物业公司之事,业主委员会在选候选单位时未把好关,使两家有投诉前科的物业公司入围。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其草案曾进行公告,但增加条款未公告。最后公告时,合同已生效。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条款应在合同生效前公示。《联名签名书》内容真实,张连涌主观上也没有贬低骆国良人格的动机,本案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中,骆国良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4月29日《公告》一份,拟证明张连涌在《公告》上书写评语,进行造谣,侵犯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和骆国良的权益。证据二,照片四张,拟证明张连涌诋毁小区业主委员会形象。证据三,《金田花园物业选举开箱票数统计》,拟证明经业主投票选定名家物业公司。证据四,《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查明有关物业经营用房的情况后提起诉讼,《联名签名书》上所说动用业主钱打没用的官司,损害了骆国良名誉。证据五,两份《验伤通知书》,其中5月份的通知书拟证明骆国良被朱智康打伤的事实,7月份的通知书拟证明骆国良被朱智康女儿打伤的事实。张连涌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三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日期由2011年更正为2012年了。选定名家物业公司是经过投票的,但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动用业主的钱进行诉讼应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对证据五两份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7月份通知单与本案无关。5月份的通知单,虽然有轻伤的结论,但不能否定骆国良打过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所涉材料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在小区新张贴的不同于骆国良据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其内容系杭州市房管局告知金田花园小区有关物业管理用房的情况,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中,张连涌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张连涌向其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小区的部分居民信箱内散发、并在小区内宣传栏、单元楼门口、老年活动中心等多处张贴《联名签名书》的文字材料。该材料中的内容有:“骆国良自去年上任至今所作所为反映出他不具备与遵守基本的社会公德。在省电视台《1818黄金眼》镜头里辱骂业主是刁民,在区建设局办公室里打得年近七十的老业主头破血涕涕流,在金田小区业委会办公室里挥刀行凶,在处理小区北面营业用房合同纠纷中尽会说白道黑道摆平之类流氓语言等”;“还有他没有经业主大会商议与授权,私自开打了根本不了解和掌握实情的几场官司,已动用掉我业主的壹万多元钱”;“如今他(她)们把上了市房管局投诉榜的物业公司强行拉了进来。并紧随其后签了一份深不见底的黑合同。基本把我们业主的权益都葬送掉。并开始收刮业主的钱财……”等等。骆国良发现以上材料后,曾报警,并通过社区工作人员与张连涌进行交涉,但无果。另查明,骆国良所在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在选聘小区物业公司时,将物业公司候选单位在小区内公示并要求业主通过投票方式表决决定。选定物业公司后,有关物业服务合同草案、正式合同均在小区进行过公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连涌张贴、散发《联名签名书》是否构成对骆国良名誉权的侵权。由于案涉纠纷系物业管理问题引发,因此应结合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本案中,骆国良系双方所在金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作为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其负有接受小区业主监督、质疑、批评的义务;张连涌作为被拆迁安置到金田花园小区的公房承租住户,可以参照享受业主权利,其享有对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利,对业主委员会或其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不法行为提出质疑、批评、举报等权利,但不得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即张连涌张贴、散发的《联名签名书》内容看,与骆国良有关的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骆国良履行业主委员会主任职责过程中与业主的关系方面,二是选聘物业公司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方面。关于第一方面内容,主要是“辱骂业主是刁民”、“打得年近七十的老业主头破血涕涕流”、“挥刀行凶”、“白道黑道摆平”、“根本不了解和掌握实情的几场官司”等内容,经审理查明,虽存在一定基础事实,但《联名签名书》未陈述事件前因后果,存在断章取义、夸大其辞等问题。关于第二方面内容,首先在物业公司选聘问题上,实际情况是从参与竞聘的五家物业公司中选择报价低的两家入围,再由业主投票选定物业公司。因此,《联名签名书》中“强行拉了进来”的说法不能成立。但包括张连涌在内的部分业主确曾提出从参与竞聘的五家物业公司中“海选”的意见,双方在选聘物业公司程序上确有争议。张连涌按其立场称“强行拉了进来”,尽管其理由并不成立,但属于对同一事实表达自己的不同理解,并不构成对骆国良个人名誉权的侵害。对于《联名签名书》中有关“黑合同”的描述,张连涌具体所指向的系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根据物价上涨等因素追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条款,且未设定增加上限的情况。经审核,该条款在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包干价,三年内维持不变”之后,进一步约定“总费用是在2012年3月份的物价指数及工资水平基础上核算为725563元,如遇物价上涨、最低工资水平调整,总费用根据规定做相应的调整,调整部分由小区公共收益中补足。”从张连涌一审提交的《金田花园第五届业委会想干什么?》看,物业服务合同草案中有“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物业公司可以与业委会协商决定,从公共收益中补贴物业公司开支的不足”的表述。上述表述之间虽有差异,但也表明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条款并非是凭空增加。从上述条款内容及其形成过程看,张连涌对所谓“黑合同”的理解与描述并不恰当。但张连涌提出上述质疑,也系基于自身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包干价”的一种理解。对该类质疑,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广大业主进行解释澄清。至于《联名签名书》中“并开始收刮业主的钱财”,结合其后列举的例子,以及“如此奸商”等内容,该表述应系主要针对物业公司。综上,上述《联名签名书》内容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且主要系对骆国良履行业主委员会主任职责中有关言行提出的批评、质疑,尚不足以构成对骆国良名誉权的侵害。骆国良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负有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利的职责,其对于业主的意见、批评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对于部分业主的相关质疑或者批评,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开解释与澄清。张连涌在业主委员会管理过程中,尽管有监督权利,但亦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合理、恰当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张连涌的行为虽然尚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但其在《联名签名书》中或进行夸大其辞的描述,或进行有失公允的指责,且通过在小区内四处散发、张贴等方式将含有上述内容的材料广为传播,非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易引起新的矛盾,确不足取,今后应引以为戒。综上,骆国良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但二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三条已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二审法院仍引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当,应纠正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向阳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