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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付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宋付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042号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永昌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化民权,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宋付山,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供热公司)与被告宋付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化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付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供暖,供暖面积为78.78平方米。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原告如约履行供暖义务后,被告却未按时交纳供暖费。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及2012-2013年度供暖费共计3899.61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日交纳滞纳金319.7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付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付山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室系在原告晟通供热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内,采暖面积为78.78平方米。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及2012-2013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怀价发(2003)29号文件执行,即每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宋付山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及2012-2013年度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共计3899.61元,在原告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时,被告拒绝交纳。2013年5月29日,原告晟通供热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付山立即给付拖欠的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及2012-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3899.61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日交纳滞纳金319.7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付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缴费通知单及怀价发(2003)29号文件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晟通供热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宋付山在实际享受了原告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在原告通知的交费期限内及时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及2012-2013年度供暖费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Ο一Ο年度至二Ο一一年度、二Ο一一年度至二Ο一二年度及二Ο一二年度至二Ο一三年度供暖费共计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六角一分。如果被告宋付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宋付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