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冷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与被告蔡素君、张锡仲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蔡素君,张锡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冷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周宏,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蔡素君,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冷水滩区人。被告张锡仲,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原告周宏与被告蔡素君、张锡仲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诉称:被告蔡素君的姐姐蔡玲娥与永州市冷水滩速达装卸责任公司、毛国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下午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原告作为永州市冷水滩速达装卸责任公司代理人参加庭审,在庭审中原告正在按书记员的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时,被告张锡仲却无故辱骂原告,同时被告蔡素君也突然从身后猛击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无法继续参加庭审,两被告因扰乱庭审秩序也被法警带离庭审现场。原告后住院治疗检验为脑震荡、额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75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素君、张锡仲答辩称:二被告均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周宏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大类:证据一、中院司法警察值班日记;证据二、检讨书照片,以上二份证据证实两被告当庭无故辱骂、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二大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二被告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轻微伤等相关鉴定结论;证据四、医药发票、鉴定发票,证实因二被告殴打行为造成原告产生医药费、鉴定费共计4159.6元;证据五、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只是与法警发生了争吵,并没有打原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没必要审核,因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蔡素君、张锡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周宏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四、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蔡素君的姐姐蔡玲娥与永州市冷水滩速达装卸责任公司、毛国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原告作为永州市冷水滩速达装卸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在庭审中原告正在按书记员的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时,被告张锡仲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蔡素君殴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无法继续参加庭审,两被告因扰乱庭审秩序也被法警带离庭审现场。原告后于2013年5月23日至28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3663.72元。2013年5月29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周宏因被打伤所致脑震荡、额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个月,1人陪护10天,营养费300元。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用4163.72元(含法医鉴定费)、护理费(2960/3)98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0元,共计8470.72元。本院认为:人身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锡仲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中发生争吵,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对纠纷的起因均有责任;被告蔡素君殴打了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蔡素君应承担后果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人民币5929.5元,原告应自负30%;被告张锡仲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后续医药费应以实际支出的为准,原告没有提供后续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蔡素君答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素君赔偿原告周宏经济损失5929.5元;被告张锡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成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本案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