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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闫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闫垒,别名闫冬斌,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2011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闫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闫垒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张记大盘鸡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闫垒用铁片将被害人李某某腰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9日将被告人闫垒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闫垒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346元。被告人闫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闫垒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张记大盘鸡饭店,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再次结账,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闫垒用铁片将被害人李某某腰部捅伤,造成李某某腹部外伤后穿透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9日将被告人闫垒抓获。因被告人闫垒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56.09元,误工费2352元、护理费8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3883.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吃饭,结过账后有一男子(指被告人闫垒)前来又让其结账,其就骂了他两句,该男子过来拿了一把好像尖刀的工具朝其腰部刺了两刀,其便倒下了。二、现场目击证人张某、耿某、陈某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另证人张某、耿某证明,将被害人刺伤的人是闫垒,当时被害人已结过账。三、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陈某均指认闫垒就是案发当天,用刀捅伤被害人腰部的男子。四、被告人闫垒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其捅伤被害人腰部的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认,其用来刺伤被害人的工具是从旁边修车摊上捡的一个像刀一样的铁片,后被其扔在路边。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腹部外伤后穿透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六、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的本案的案发地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八、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110”报警台记录、被告人闫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垒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闫垒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闫垒持凶器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闫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闫垒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3883.45元。包括医疗费10156.09元,误工费2352元、护理费8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