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乃芹,系吕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2012年农历6月15号,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吕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姚某某多次前去找原告吕某某,要求原告吕某某与其回家居住,均被原告吕某某拒绝。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吕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2012年8月24日,原告吕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同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梳妆台1个、高低橱1组、双人床1张、沙发1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各1台,摩托车、电动车、人力三轮车各1辆,其中电脑、电动车在原告吕某某处由儿子使用,其他财产都在被告姚某某处。另外,原告吕某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现被告母亲亦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系因家庭琐事争吵所致,并无根本矛盾。原告吕某某称被告姚某某在外面时常赌博又有第三者,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姚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没能正确解决家庭矛盾所致。2012年农历6月15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沟通渠道来正确解决家庭矛盾,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应多从自身找原因,多为对方、为孩子、为家庭考虑,不应轻言离婚。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与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吕某某与姚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已是吕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二人已经达到离婚条件。2、根据吕某某及婚生子的陈述,能够证实姚某某有外遇,属于过错方,应当准予双方离婚。3、姚某某不管家庭,也不管孩子,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综上,应当准予双方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某某负担。被上诉人姚某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双方已相识20载,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多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可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时间和机会,只要双方当事人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重归于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