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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犯放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4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XX,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港北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3年7月30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山、代检察员罗鲜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6时许,X公司员工被告人杨XX因不满公司对其与同事陈XX纠纷一事的处理,在X公司快件部仓库里用打火机点火焚烧公司票据、货单及托运货物,烧毁X公司快件部部分票据、桌椅、卷帘门以及客户黄XX托运的合计价值人民币6948.3元的电脑、打印机和医疗试剂等物,砸毁X公司快件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后杨XX见火势渐大,未履行扑灭和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6时59分许,贵港市港北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对火灾进行了扑救。杨XX放火焚烧的地点位于贵港市汽车总站内,火灾过火建筑面积68.2平方米,如火势未及时得到控制,可能会蔓延到附近的住宅、车库、车站等公共建筑,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杨XX赔偿给黄XX、X公司经济损失12448.3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破案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录像、损坏物品总汇表、发票、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火灾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使用放火的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放火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当,不予采纳。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XX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杨XX先是点火焚烧X公司快件部的票据、快件等物品,后又将该公司快件部的办公电脑、打印机等砸毁,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只认定杨XX构成放火罪,属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从而导致量刑畸轻。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及出庭意见是以相同理由支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原审被告人杨XX认为其只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XX系贵港市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员工,案发前其与公司同事陈XX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8月1日6时许,杨XX因不满X公司对上述纠纷的处理,便到该公司位于贵港市汽车总站内的快件部仓库里用打火机在地上点火焚烧快件部的票据、托运单,公司同事劝阻时,其未予理会,继续将存放在仓库货架上的客户托运的货物、快件等物品丢到火堆中焚烧,并将快件部办公用的电脑、打印机等砸到地上。当火势越来越大时,杨XX未实施扑救便跑出仓库,致使发生火灾,在公司员工进行救火时,其亦未参与救火。同日6时59分许,贵港市港北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警报警后赴现场对火灾进行了扑救。经勘查鉴定,杨XX放火焚烧物品造成火灾的过火建筑面积68.2平方米,如火势未及时得到控制,可能会蔓延到火灾发生地X公司快件部附近的住宅、车库、车站等公共建筑,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本案被毁坏的公私财物包括X公司快件部部分票据、桌椅、卷帘门、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其中电脑及打印机各2套,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客户黄XX托运的电脑、打印机各1台和医疗试剂8盒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48.3元)。案发后,杨XX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8.3元(该款已交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XX陈述,其通过X公司快件部托运的联想牌扬天M3311D型电脑1套、佳能牌LBP2900型打印机1台及医疗试剂8盒被烧毁。2、证人农XX、颜X、何XX证实,2012年5月份,杨XX因票据款的问题与同事陈XX有矛盾,后杨XX对公司作出的处理不满。同年8月1日6时许,其三人到X公司快件部上班时,发现快件部内有浓烟冒出,杨XX在快件部仓库的东北角焚烧快件部的托运单等纸张,不但不听劝阻,还不断从货架上把托运的货物搬过去烧,并把办公用的电脑往地上砸。其三人见火势越来越大,便去找人来救火并报警。3、证人陈XX证实,2012年5月底,其与同事杨XX因票据款的问题发生矛盾,X公司出面调解并于7月30日作出处理意见,杨XX不服。4、证人谭X才证实,2012年8月1日6时30时分许,其见X公司快件部窗户有火冒出,火势很大,东部卷闸门已被打开,杨XX从里面跑出来,其叫杨XX去救火,杨不理会。事后其听说是杨XX放的火。5、证人谭X和证实,2012年8月1日,杨XX放火及毁坏的X公司快件部财物损失,经初步清点,有联想牌K6100A型电脑1套、联想牌启天M7160型电脑1套、博施牌210K型票据打印机1台、爱普生牌LQ-730K型针式打印机1台及保险柜、卷闸门等物品,另外有客户黄XX托运的联想电脑1套、佳能打印机1台、医疗试剂1批被毁。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X公司员工颜X报案称,其发现杨XX在快件部仓库点火烧毁票据及货物。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杨XX传唤讯问,杨XX供认了其放火、打砸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杨X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杨XX处提取并扣押其作案用的黄色打火机1个。9、监控视频录像、损坏物品汇总表证实,被杨XX放火、毁坏的财物情况。10、购买药品试剂抵扣联、货物托运单及南宁市佳业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证实,黄XX通过X公司快件部托运的联想牌扬天M3311D型电脑1套价值3650元、佳能牌LBP2900型打印机1台价值1280元、医疗试剂8盒价值2018.3元。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X公司被毁的联想牌电脑2套、博施牌票据打印机1台、爱普生牌针式打印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紧邻贵港市汽车客运总站候车室的X公司快件部内,存放托运货物的右侧间墙面已几乎全部被熏黑,铝制卷闸门已部分被烧融化,木质桌椅碳化,大量货物被烧毁,现场狼藉,左侧间办公电脑、打印机被损毁在地。杨XX归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13、贵港市港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证实,本案如果火势没有及时得到控制,火灾可能会蔓延到附近的住宅或车壳、车站等公共建筑。14、被告人杨XX供述,2012年5月,其因票据款的问题与同事陈XX发生纠纷,同年7月30日,公司对此事作出了处理,其因不服公司对纠纷的处理,便于同年8月1日6时许到公司快件托运部,将公司票据拿出来用打火机点燃,又拿托运的快件、包裹扔到起火的地方烧,期间同事来劝阻其也不听,接着又将办公用的电脑砸在地上。火势越来越大时,其就走出去到车站警队门口那里,托运部里面的火继续烧。后来不知道谁报警,消防队和派出所民警陆续来到。其当时烧东西只是想引起领导的重视,解决好事情,但知道这样烧如果没有人来救火,火势会越来越大,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杨XX为泄私愤,以放火、打砸为手段毁坏公私财物,导致发生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抗诉机关提出杨XX在本案中点火焚烧X公司快件部物品,并将该快件部的办公电脑、打印机等财物砸毁,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只认定杨XX构成放火罪,属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从而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杨XX在放火焚烧X公司快件部中的票据、快件等财物时,又将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砸在地上,目的是为泄私愤而以上述放火、打砸的手段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在放火后导致火势变大时,未积极扑救并离开现场,放任火势漫延,最终造成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及放火罪,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故应当以放火罪对杨XX定罪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定罪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对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定罪不正确、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