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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姜冬仙、郑石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刘锡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贞;郑石军;郑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刘锡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姜冬仙。原告:郑石英。原告:郑伟贞。原告:郑石军。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英。原告:郑伟英。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建林。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告:刘锡金。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与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向本院申请追加刘锡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刘锡金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石军及作为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贞、郑石军委托代理人的原告郑伟英、原告郑伟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诉称:原告姜冬仙系死者郑裕江妻子,原告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系死者郑裕江的子、女。2013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锡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796KM+500M江山市贺村镇淤头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骑人力三轮车的郑裕江发生碰撞,造成郑裕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锡金负事故同等责任,郑裕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刘锡金赔偿五原告因郑裕江死亡而引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50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刘锡金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不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刘锡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刘锡金未向本院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二份商业险限额总额5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时,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挂车是否在其他公司投有交强险,如保有保险,原告诉讼应扣除挂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本案中我公司并不是第一侵权责任人,与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涉及我公司赔偿部分应该适用于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请求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审合法,否则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将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发票七份、抬人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费用票据中没有受害人名称,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姓名记载为“无名”,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根据票据记载的收费项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可确认上述费用为郑裕江在医院抢救生命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方对该费用的质证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尸检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肇事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原告方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车辆情况。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花费施救费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主张其车损,不存在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其发生应在车辆修理费用之前,两项费用的发生无相应的必然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不合理,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发票黏贴件三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方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是受害人本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而是其他人员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受害人郑裕江死亡后,为处理相应的交通事故事宜、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方的要求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刘锡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冬仙系死者郑裕江妻子,原告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系死者郑裕江的子、女。2013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锡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的冀J冀J×××**型半挂牵引车(冀J冀J×××**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796KM+500M江山市贺村镇淤头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骑人力三轮车的郑裕江发生碰撞,造成郑裕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锡金负事故同等责任,郑裕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J×冀J×××**半挂牵引车(冀J×冀J×××**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总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锡金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郑裕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锡金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刘锡金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对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处理死者郑裕江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6元、丧葬费20043元、死亡赔偿金203728元、误工费675元、交通费112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冀J**冀JB22**挂牵引车(冀J**冀JNH**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15.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锡金赔偿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0元,由原告姜冬仙、郑石英、郑伟英、郑伟贞、郑石军负担360元,由被告刘锡金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