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范某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母亲。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订婚,2012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不是同一层次、同一路人。被告经常找理由与原告争吵,并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衣服、证件(身份证、毕业证、护照)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但婚后二人的感情一直非常好。原告提出的争吵,是原告在结婚不到三个月时提出要出国,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父就让原告与被告离婚,如想继续生活,被告每年必须支付给原告10万元钱。原告称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实际是原告经常辱骂、殴打被告,有录音可证。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二人关系较好。2013年3月份因原告要出国,被告不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书写保证书,被告不同意保证书内容不签字,二人发生纠纷,于2013年6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衣服、证件(身份证、毕业证、护照)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经常找理由与原告争吵并辱骂、殴打原告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二人关系较好。因原告要出国,被告不同意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二人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称被告经常找理由与之争吵并对其辱骂、殴打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路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