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谈建荣与谈亚锋、谈云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荣,谈亚锋,谈云明,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谈建荣。委托代理人:杨理银。被告:谈亚锋。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谈云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亿坤。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原告谈建荣与被告谈亚锋、谈云明、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理银,被告谈亚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谈云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谈亚锋向原告购买钢材,并要求原告将钢材送至长兴申源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小浦镇郎山工业园区的电池装配车间建设工地,同时承诺货到付款。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38460元的钢材,并按照被告谈亚锋的要求送至上述工地。被告谈亚锋、谈云明(谈亚锋的父亲)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谈亚锋并没有付清货款,尚有403460元至今未付。原告供货后了解到原告供应钢材的工地即小浦镇郎山工业园区的电池装配车间工程由被告华鑫公司承建,且被告谈亚锋系该公司的经营科长兼上述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故被告华鑫公司应是原告所供钢材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被告华鑫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三被告均负有还款责任,依法应该共同向原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03460元,并支付利息378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合计44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谈亚锋辩称,被告谈亚锋挂靠被告华鑫公司承揽小浦郎山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谈亚锋。被告谈亚锋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价款1338460元,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03460元。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谈亚锋之间,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被告谈亚锋个人支付,与被告华鑫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谈云明系被告谈亚锋的父亲,其受雇于谈亚锋,其签收钢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所以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支付,由于该工程的造价现在审计中,应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被告谈云明辩称,对被告谈云明签收钢材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谈云明系被告谈亚锋的父亲,其受雇于谈亚锋,其签收钢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谈云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鑫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从未授权他人向原告购买钢材。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的送货单分别由谈亚锋、谈云明签收,谈亚锋、谈云明应是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本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谈亚锋向原告购买钢材,小浦郎山工程虽系本公司中标,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谈亚锋,工地一切事务均由谈亚锋负责。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交本公司确认的书面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被告谈亚锋也自认该买卖系其与原告之间发生,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和长兴申源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浙鑫(2007)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施工人员配备表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长兴申源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谈亚锋的行为是公司行为。2、送货单27份、供货及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双方发生业务为1338460元。被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其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谈亚锋。被告谈亚锋、谈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谈亚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谈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与其不具关联性;被告华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被告谈亚锋、谈云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华鑫公司承揽长兴申源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小浦镇郎山工业园区的电动车装配车间工程,被告谈亚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谈亚锋向原告购买钢材,共27笔,计价款1338460元。被告谈亚锋、谈云明分别签收了上述钢材。被告谈亚锋支付935000元,尚余403460元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谈云明系被告谈亚锋的父亲,其受雇于谈亚锋在工地上帮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受人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分别为被告谈亚锋、谈云明,而谈云明受雇于谈亚锋,故本案的全部收货人应为被告谈亚锋。原告主张其将钢材送至小浦郎山工地,而该工地工程由被告华鑫公司承建,被告谈亚锋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华鑫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鑫公司不予认可并抗辩,其系该工程的挂靠单位,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谈亚锋,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也没有授权谈亚锋购买钢材,故谈亚锋的买卖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谈亚锋对被告华鑫公司上述抗辩予以认可。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以及被告华鑫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本案的被告谈亚锋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决定工程的有关事宜;根据原告的诉称,其知道供应钢材的工程由被告华鑫公司承建是在供货后,可见被告谈亚锋并没有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原告达成钢材买卖合意,结合被告谈亚锋向原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谈亚锋向原告购买钢材系其个人行为,本案的买受人为被告谈亚锋。(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因为原告与被告谈亚锋之间没有关于付款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货到即付款,故原告以最后的送货日确定2012年4月28日为付款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78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谈亚锋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3460元,逾期付款利息3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亚锋给付原告谈建荣货款403460元,逾期付款利息37800元,合计441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谈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19元,减半收取3959.5元,由被告谈亚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