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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饶楚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楚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楚林。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楚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新洲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饶楚林在白河县西营镇蔓营村胡世发家中饮酒后,驾驶陕GFA0**号二轮摩托车返回其居住地,16时许,车辆行至冷厚路34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忠海驾驶的陕AYY5**号轿车相擦挂,造成饶楚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楚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西营卫生院对被告人饶楚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当日18时20分,在白河县医院对被告人饶楚林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送检饶楚林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91.0mg/100ml,被告人饶楚林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饶楚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楚林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饶楚林在白河县西营镇蔓营村胡世发家中饮酒后,驾驶陕GFA0**号二轮摩托车返回其居住地,16时许,车辆行至冷厚路34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忠海驾驶的陕AYY5**号轿车相擦挂,造成饶楚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楚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西营卫生院对被告人饶楚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当日18时20分,在白河县医院对被告人饶楚林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送检饶楚林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91.0mg/100ml,被告人饶楚林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饶楚林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已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酒精呼气结果单,抽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张x海、胡x发、商x华的证言,被告人饶楚林的供述,预交罚金收据,西营镇新建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客观公正、来源合法、与本案处理结果相关联,被告人无异议,当庭已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楚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含量测定每100ml血液已超过80mg酒精含量,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判处非监禁刑在其所在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楚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二、禁止被告人饶楚林在四个月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新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