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允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允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允政,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阳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允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信用联社诉称:王允政于2009年7月4日从凤阳信用联社考城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2010年7月4日偿还,利息按照月利率8.1‰计算,经催要,王允政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9日,后期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王允政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息8.1‰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代理费等由王允政承担。凤阳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王允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允政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借据和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允政于2009年7月4日向凤阳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1‰,于2010年7月4日到期,王允政已偿还利息到2011年6月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四、2011年6月9日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凤阳信用联社向王允政发出催收通知书,王允政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王允政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王允政向凤阳信用联社借款及凤阳信用联社向王允政催要借款等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4日,王允政向凤阳信用联社下属的考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于2010年7月4日还本付息。王允政已付利息至2011年6月9日,此后本息至今未还。2011年6月9日,考城信用社向王允政送达了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王允政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后因未还款,凤阳信用联社诉讼来院。审理中,凤阳信用联社放弃要求王允政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允政向凤阳信用联社下属的考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月利率为8.1‰和王允政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9日的事实,由凤阳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收回贷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允政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久拖不还,显属错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王允政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凤阳信用联社要求王允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凤阳信用联社放弃要求王允政承担代理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城信用社是凤阳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凤阳信用联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允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允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卞文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