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孟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玉芬诉郭上海、甄克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郭上海,甄克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孟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刘玉芬,女,194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贵堂,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上海,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甄克会,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刘玉芬诉被告郭上海、甄克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上海、甄克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芬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甄克会将自己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妻子刘佩红驾驶,与被告郭上海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刘玉芬受伤、刘佩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佩红、郭上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刘玉芬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10级。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共计16734.84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34.84元,二被告各承担一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上海、甄克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孟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2012)孟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佩红的赔偿责任由甄克会承担;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共计15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3635.24元;4、原告孙子甄克州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甄克州是农民户口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刘佩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龙陈线西虢镇西沃村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沿龙陈线行驶的被告郭上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佩红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玉芬等人受伤,刘佩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0)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佩红、郭上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芬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已经本院(2012)孟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处理,由二被告对原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2月21日,原告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下肢多处骨折术后,右膝关节感染,花医疗费13635.24元,由其孙子甄克州护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各半承担该次住院相关费用。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上海与刘佩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玉芬无责任。刘佩红没有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甄克会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刘佩红与甄克会系夫妻关系,该三轮摩托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但甄克会作为该车的共有人,对其妻刘佩红为家庭生活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郭上海与甄克会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635.24元;护理费1839.6元(1人护理,原告要求按每天43.8元计算42天并无不当,43.8元/天×42天=1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上述费用合计为16734.84元,应由被告郭上海和甄克会各承担50%即8367.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上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芬赔偿款8367.42元;二、限被告甄克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芬赔偿款8367.4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郭上海、甄克会各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