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79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汪××。原告蒋××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逾期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借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汪××负担。该款蒋××已向本院预交,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