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12月初以来,被告人郑某一共非法制造枪支两只,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郑某在XX市XX路一带的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根内径为5mm的无缝钢管和一根内径为5mm的不锈钢管,又在XX市XX镇XX小学对面的副食品店内购买了红外线装置,后在其XX市XX镇XX三村开设的摩托维修店内,自行将一把类似枪支的东西进行改装成可以发射5mm直径的钢珠的土制气步枪。2、同年12月底的一天,违法行为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郑某所经营的摩托维修店内发现了郑某所持有的土制气步枪,非常喜好。遂被告人郑某和违法行为人陈某甲共同商量再制造一把,在被告人郑某的陪同下,陈某甲在XX市XX中路XX号的XX气动店内购买了气缸、止回阀、阀门等气动配件,后陈某甲又从网上购买了无缝钢管作为枪管配件,两人一同在被告人郑某的店内进行组装。其中被告人郑某用其店内的摩托车减震器进行改装作为枪支的储气罐,并帮助陈某甲将其他配件进行了焊接,组装成一把可以气体发射5mm直径的钢珠的土制气步枪。2013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同陈某甲、陈某乙携带枪支在XX市XX初中附近的竹林打鸟,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所送检的两支土制气枪均具备气步枪杀伤构成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叶某、陈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气枪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