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戴姆勒股份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戴姆勒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梅赛德斯大街137号。法定代表人桑德拉·曼格德,商标顾问。法定代表人索勒斯蒂娜·安苏格,商标顾问。委托代理人马雪雁,女,回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曹彩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简称北汽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北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原审第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简称戴姆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6月22日,北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736201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国际注册第62228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2005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关于停车场信息系统的研究和经营”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228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于2005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关于停车场信息系统的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引证商标二2011年6月8日,戴姆勒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认定驰名商标所需证据材料。2012年6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27162号《关于第4736201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716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故依据《商标法》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材料试验”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相近,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知识产权许可、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三项服务属于法律、外观设计服务,和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三项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戴姆勒公司请求认定第76586号商标等三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戴姆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三叉星图形”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其区别较大,且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区别,故戴姆勒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戴姆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商标权利归属及使用情况,不能作为著作权归属的证明。戴姆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戴姆勒公司称的以往案件和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知识产权许可、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三项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原审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异议商标电子档案打印件;北汽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复印件;戴姆勒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北汽公司和戴姆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材料试验”服务属于提供试验、测试类的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质量检测”服务均属于提供检测类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较高的类似性,故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由外围的圆形和内部的向三方向发散的构造组成,尽管被异议商标是椭圆形、而且内部细节和两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但设计风格类似,鉴于两引证商标图形本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一般消费者无法知悉商标的由来和设计的理念,从而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27162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结论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7162号裁定。北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716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档案电子档案打印件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被异议商标图案不是北汽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27162号裁定明显属于事实错误,其结论不可能客观公正。原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未起到司法审查应尽的作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及局部均存在明显差异,原审判决也认定二者内部及外形存在差异。在商标图形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不应仅以设计风格来判断商标近似,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不同的设计风格。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是否是否具有知名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混淆误认于法无据。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实验”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戴姆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4207、4216、4209类似群组“知识产权许可,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机械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在第114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权期限自199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4209、4220类似群中“与制造汽车有关的研究,装配和制造汽车,马达、机器和其它工业产工业设备运转的研究和监视,运输系统的研究,与车辆、马达、机器维修和保养车间和车库有关的研究及它们的制造过程和装置、设备的监控、技术咨询和鉴定,关于停车场信息系统的研究和经营、尤其是有关运输计划和汽车设计的信息,材料实验,为信息部门研究和实制程序及分析,住宿和餐饮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权期限自199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4209、4220类似群组“与制造汽车有关的研究、装配和制造汽车,马达、机器和其他工业产品的工业设备运转的研究和监视,运输系统的研究,与车辆、马达、机器维修和保养车间和车库有关的研究及它们的制造过程和装置,设备的监控技术咨询和鉴定,关于停车场信息系统制程序及分析,住宿和餐饮服务”等服务上。在法定期限内,戴姆勒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2011年4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1090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1090号裁定),认为戴姆勒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技术项目研究,机械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戴姆勒公司不服商标局第11090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第114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的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商标公告》中的被异议商标图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标档案显示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商标档案中的被异议商标图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第27162号裁定是根据商标档案中的圆形商标标志而非《商标公告》中的椭圆形商标标志作出的。在二审过程中,戴姆勒公司明确表示其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有关知名度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相关商标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知名度。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第1142期《商标公告》,商标局第11090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7162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实验”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已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椭圆形及其内部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圆形及将该圆形三等分的星状图案构成,尽管被异议商标是整体呈椭圆形且内部细节与两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但设计风格类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在戴姆勒公司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序既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终极目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处理也应当注重案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尽可能地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就本案而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其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商标图样作出第27162号裁定,虽然审查的对象确有不当,但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商标图样与北汽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其显著特征基本相同,第27162号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在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7162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北汽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作出第27162号裁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其结论不可能客观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北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