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翟华田、郭玉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翟华田,郭玉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01号原告杨晓丽,无业。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华田,司机。被告郭玉玉,个体业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武,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该单位职工。原告杨晓丽与被告翟华田、郭玉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翟华田、郭玉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武、李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翟华田驾驶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杨晓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342.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华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玉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7时30分,被告翟华田驾驶鲁G×××××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街路口后,将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街路口左转弯的杨晓丽骑行的电动车撞倒,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晓丽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翟华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晓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丽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30.05元。2013年7月10日,根据原告杨晓丽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杨晓丽误工时间贰个月。2、伤后壹人护理壹个月。3、后续治疗费无。4、营养费200元人民币。原告杨晓丽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30.05元、误工费4233.70元(70.56元/天60天)、护理费3130.77元(原告丈夫张继荣3130.77元/月×1月)、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0342.52元。另查明,被告郭玉玉所有的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翟华田系第二被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晓丽不承担事故责任,翟华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530.05元、护理费3130.7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33.70元(城镇标准70.56元/天×6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息在家,不能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民,其已于2012年3月10日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3450元[(44.44元/天+70.56元/天)/2×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元。综上,原告杨晓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3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杨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8438.82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翟华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计款11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翟华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翟华田系第二被告郭玉玉的雇员,发生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郭玉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3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玉玉赔偿原告杨晓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玉玉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