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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成保与温州奥林匹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保,温州奥林匹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成保。被告:温州奥林匹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雷。原告李成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奥林匹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原告从事餐饮部普工工作。2011年5月31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二楼洗碗间搬运菜盘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原告向其索要医药费而违法开除了原告。2011年12月27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人社工认(2011)K3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2年5月23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温劳鉴(2012)7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不构级。原告因本次工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1096.3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720元,合计18316.3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0元(1310元/月×半个月×2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092.86元。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2013年7月9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订立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受伤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1)K37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被告的伤情于2012年5月23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不构级。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以2011年度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年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下工伤医疗待遇:1、医疗费1092.86元;2、交通费200元;3、鉴定费3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诊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860元(1310元/月×6个月)。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因工受伤后原告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1310元(1310元/月×0.5个月×2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成保与被告温州奥林匹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温州奥林匹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成保工伤医疗待遇9452.86元(医疗费1092.86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60元、鉴定费3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文无正文)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