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子纪与合江县林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纪,合江县林业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纪,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光华,合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林业局,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法定代表人汪作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野,男,1958年9月20日,汉族,系合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子纪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林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纪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67或1968年起,原告王子纪即在合江县木材公司福宝木材站做临时工,从事木材转、启运工作。1968年5月(或1969年5月),原告王子纪在搬运木材劳动中被木材砸伤右大腿,致右股骨骨折。原告伤后,在合江县甘雨医院治疗三月出院。1973年11月12日,合江县木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生产队订立《临时工劳动合同》,调用原告为合江县木材公司福宝木材站临时工,使用时间从1973年12月1日至1974年11月31日。1975年,合江县木材公司将原告辞退,发给了一次性工伤补助费。2007年11月27日,因原告信访要求解决有关伤残赔偿事宜,由合江县焦滩乡政府牵头,组织原告、合江县林业局、合江县林产公司及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座谈,形成了两条处理意见:1、解决王子纪困难补助5000元,并由王子纪申请农转非,由焦滩乡政府解决城镇低保;2、王子纪从今不再因此事上访。座谈后,合江县林业局给合江县焦滩乡政府汇去了5000元,但原告一直未领取。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合江县信访办信访,要求合江县林业局及相关部门解决工伤待遇。合江县信访办批转合江县林业局牵头处理。合江县林业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原告王子纪要求按工伤评残处理的请求作了不予受理回复。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子纪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右下肢畸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王子纪向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6日,合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伤认不字(2012)2号,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发生事故后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前提需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和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而案件事实证明,原告于1968年5月或1969年5月在合江县木材公司福宝木材站作临时工劳动中受伤,但当时合江县木材公司已经恢复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不是被告合江县林业局的下属部门,即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并非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的特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受伤时间至今巳达40余年,早巳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子纪对被告合江县林业局的赔偿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子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在无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已经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费错误,对1972年3月11至1973年3月11日劳动时间又未认定。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为工伤赔偿事宜多次书面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进行洽谈,并未告知上诉人其不是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是合江县林产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和第169条之规定,可以依法由法院处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合江县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林业局从未与王子纪签订用工合同。本案中的临时用工合同上用工单位也并非林业局。王子纪自称在合江福宝木材站受伤,合江木材公司系用工单位,现为合江县林产品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与林业局无关。且因王子纪2007年信访,林业局处于人道主义考虑与焦滩乡党委政府领导、村社干部及王子纪本人座谈,达成了一致意见,王子纪签字认可,已经一次性解决了上诉人的问题。综上,王子纪并非被上诉人聘用的临时工,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于合江县档案馆的临时工合同,拟证实王子纪1972年3月1日至73年3月1日与林业局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王子纪1972年3月1日至73年3月1日被聘为合江县木材公司福宝木材站临时工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子纪以其1968年在该公司福宝木材站工作期间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但其受伤距今已经4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至规定,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