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473号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136。法定代表人段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李文华,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矿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7日,中矿公司与李文华签订《购销合同(融资)》,约定李文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中矿公司所销售的徐工挖掘机1台(机型为XE260C,机号为×××),李文华于合同签订后应付首付款155055元,剩余货款923544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分36个月付清,每月应付25654元。合同签订后,中矿公司交付了设备。李文华仅于2012年5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2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李文华共欠中矿公司到期货款642658元,逾期利息193506.07元。故中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文华支付自2011年5月到2013年8月的到期欠款642658元及逾期利息193506.07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华负担。被告李文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甲方(供方)中矿公司与乙方(需方)李文华签订合同编号为ZKHYT2011-05-07的《购销合同(融资)》,约定:甲方通过徐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融资)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乙方销售徐工牌挖掘机,甲方受徐工融资的委托,作为徐工融资的唯一全权代表,同乙方办理相关的融资租赁购机手续。按照徐工融资的规定,乙方必须提供所有的个人资料及资信证明材料,通过甲方整理后报徐工融资审核,如符合徐工融资的要求,徐工融资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提供徐工融资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徐工融资将标的货物的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徐工融资的货款后,即将标的货物交乙方使用。乙方将首付货款(甲方代徐工融资收取)及相关费用交甲方,然后每月向徐工融资支付月租金。为满足乙方工程急用,在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在交完首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后,待经过徐工融资审批,取得徐工融资同意后,甲方将机器交付给乙方,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同徐工融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公证手续),具体情况如下:一、标的货物名称、规格、价格、保险、还款额、还款期限及其它费用:货物名称:徐工挖掘机;规格配置:XE260C,标配;售价930000元;首付金额93000元;融资比例:10%;贷款金额837000元;融资期限36个月;月租费25654元;是否按规则期限还款:否;还款用卡费:自办;服务费费率1.5%,金额12555元;费用小计15555元,留购价200元;首次付款总计155055元。特别约定:最终月租费金额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准,以上月租费金额多退少补。徐工融资要求首次付款即须支付首期资金。后续资金按期依次支付(每月15日前存入光大银行卡或其他徐工融资指定类别的银行卡);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制造工厂技术标准,产品自交货之日起保修1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五、付款方式及乙方提供徐工融资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交货后,该定金转为货款,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55055元,剩余货款837000元,由乙方向徐工融资申请融资租赁贷款,并由乙方在贷款获得批准后直接向徐工融资偿还;八、如融资请求未被批准,则乙方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以每月还款的模式,以徐工融资同样的利率直接向甲方偿还标的货款余款及余款的利息。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由乙方分36个月向甲方偿还,每月还款额为25654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前,即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至2014年4月15日止总计36期。此间,如遇融资公司利率政策调整,还款利率也将做相应调整;按照该设备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在该设备的保修期内,甲方配合乙方作好售后服务工作,乙方不得以任何质量问题等理由拖欠应向甲方支付的月还款。九、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第八条的约定日期及时付款,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对于拖欠货款,乙方除应承担按照约定月百分之一利息外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逾期超过2个月仍不能支付时或乙方有将标的物权利转让及非正当处分给第三人时或出现重大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回该标的物,以作未付货款的清偿。十一、其它约定事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货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将此设备进行抵押、转让或清偿其它债务后,中矿公司将诉争设备交付给李文华,经验收,设备外观完好、性能正常,随机文件、备件齐全,验收合格。庭审中,中矿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642658元中包括首付款105055元以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月还款金额共计537603元、利息193506.07元.上述事实,有中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融资)、交机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矿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李文华作为买受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融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矿公司已履行了依约交付设备的义务,李文华应当按照《购销合同(融资)》的约定向中矿公司偿还欠款。现中矿公司要求李文华支付剩余首付款及月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文华未及时支付欠款,理应向中矿公司支付利息,中矿公司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自动调整计算方式,仅要求李文华支付利息,且该利息标准也并非明显过高,故对于中矿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四万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二、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十九万三千五百零六元零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一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