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舒婷、刘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舒婷,刘爱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益雄(系原告林某的父亲),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华安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舒婷,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爱法,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刘舒婷、刘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益雄、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舒婷、刘爱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舒婷驾驶其父亲刘爱法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型号:好魅力110,动机号:00528),从仙都镇政府往仙都汽车站方向行驶,行经仙都镇中圳村牛垅路段时,碰撞到正左转弯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某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林某、被告刘舒婷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林某被送往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华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舒婷与原告林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等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4094.49元,其中:1、医疗费8480.89元;2、误工费2037.80元(23天×88.60元/天);3、护理费2037.80元(23天×88.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5、营养费848元(医疗费8480.89元×10%);6、交通费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刘爱法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两被告应当再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094.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舒婷、刘爱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舒婷无证驾驶其父亲即被告刘爱法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型号:好魅力110,动机号:00528),从仙都镇政府往仙都汽车站方向行驶,行经仙都镇中圳村牛垅路段时,碰撞到正左转弯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某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林某、被告刘舒婷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华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舒婷与原告林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被送往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总计24天),出院小结中记载的治疗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牙科继续治疗。”。原告林某在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077.59元,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013年8月28日1593.30元、2013年9月9日810元。另查明,被告刘舒婷驾驶的肇事车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型号:好魅力110,动机号:00528)车主系被告刘爱法,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舒婷及原告林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原告林某、被告刘舒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林某主张的医疗费为8480.89元,本院予以核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037.80元(23天×88.60元/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未满18周岁,原告并未提交其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037.80元(23天×88.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3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848元(医疗费8480.89元×10%)偏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24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2.69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舒婷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爱法,而被告刘爱法未将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先由被告刘爱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林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舒婷与原告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爱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9364.89元(其中:医疗费84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2267.80元(其中:护理费2037.80元、交通费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法应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刘舒婷、刘爱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元,由被告刘舒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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