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53号原告王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绍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城镇居民。被告王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农民。被告王某丁,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递费6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长 纪玉华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善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