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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7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金辰与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辰,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7897号原告韩金辰,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DS05。法定代表人金亨敏。原告韩金辰(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选定在被告经营的餐厅举办婚礼,并于当日签订合同,交纳定金8000元,婚礼时间定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日,我前往被告经营的餐厅查看,发现被告已停止营业。经多方打听,我始终未能与被告公司林姓负责人取得联系。为不影响婚礼的正常进行,我只得重新变更婚宴地址并向亲朋好友进行解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都太国际海鲜寿司自助”签订《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宴会合同》,约定:宴会性质:婚宴;日期:2012年12月8日;原告保证到客人数80人,预计100人;原价美味238元,享受8.8折优惠;定金已交8000元整。同日,“都太国际海鲜寿司自助”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2月8日宴会定金(银联,发票未开)8000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刷卡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为被告,消费金额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宴会合同》、收据、刷卡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元,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韩金辰定金共计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金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