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有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玉华,郑元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275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GRUMETJean-Louis,Jacque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丽,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辰,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有玉华,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郑元会,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有玉华、郑元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有玉华、郑元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有玉华从襄阳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安公司)处购买总价为20万元的RTL东风雪铁龙C52.3L尊驭型自动轿车一辆;为支付购车款,有玉华、郑元会于2011年2月22日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2011年2月22日,有玉华、郑元会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有玉华、郑元会为从神安公司处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每月10号。同日,东风金融公司与有玉华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有玉华自愿将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于2011年2月2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有玉华、郑元会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鄂FXX**,并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有玉华、郑元会自2012年11月10日起未还款,截至2013年7月17日已逾期达249天。催款未果后,故东风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有玉华、郑元会连带偿还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本金62222.20元、罚息1602.72元,以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有玉华、郑元会给付贷款管理费135元、收款手续费200元,并支付违约金8477.15元;东风金融公司对有玉华所有的鄂FXX**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玉华、郑元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放款凭证;4、还款计划表及函件;5、还款存折复印件;6、机动车登记证;7、还款情况说明。被告有玉华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元会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从万合公司购买汽车,有玉华作为借款人、郑元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于2011年1月10日填写了《贷款申请表》、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2011年1月28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有玉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郑元会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从万合公司购买RTL东风雪铁龙C52.3L尊驭型自动轿车一辆;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实际利率为0%,在合同期内固定不变;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款金额为3903.89元;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所对应的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5元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购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出现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时,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即1、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处分抵押物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等。同日,有玉华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有玉华、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有玉华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有玉华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事先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车辆品牌型号为RTL东风雪铁龙C52.3L尊驭型自动;车架号为×××;车辆价值20万元;实际抵押值为14万元;抵押期限为36个月;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合同一方事先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等。2011年2月22日,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14万元贷款。当日东风金融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同时附函给有玉华称:东风金融公司将根据还款计划表,从有玉华的指定账户扣除相应的月还款额,如果有玉华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则所列的月还款额将会根据《贷款合同》规定执行相应调整等。有玉华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鄂FXX**。2011年1月30日,有玉华为上述车辆办理了其作为抵押人、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0日起,有玉华停止还款。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累计欠付到期款项249天,尚欠本金62222.20元、罚息1602.72元。以上事实,除上述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玉华、郑元会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有玉华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玉华、郑元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东风金融公司要求二人偿付截至2013年7月17日尚欠的本金62222.20元、罚息1602.72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规定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账户管理费作出了每期15元的明确约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逾期款项达到9期,故东风金融公司主张的135元的贷款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现东风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收款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玉华、郑元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玉华、郑元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的本金六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二角、罚息一千六百零二元七角二分,及前述本金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有玉华、郑元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一百三十五元;三、被告有玉华、郑元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收款手续费二百元;四、被告有玉华、郑元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一角五分;五、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被告有玉华、郑元会应付款项对被告有玉华名下号牌为鄂FXX**的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九元,由被告有玉华、郑元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