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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庆与陶自应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陶自应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541号原告董庆,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自应,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1号路杨家棚巷****号。原告董庆与被告陶自应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及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自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庆诉称:董庆于2009年6月从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购买货物,该公司为保证货款收回,要求董庆提供抵押担保,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5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作抵押。科顺公司委托其公司会计陶自应与董庆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6日,董庆与陶自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陶自应借给董庆100万元用于支付科顺公司货款,董庆为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8月7日,陶自应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董庆陆续从科顺公司购买货物,现已结清货款,但由于陶自应离开科顺公司,无法取得联系,故董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董庆与陶自应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判令陶自应配合董庆办理解除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0503**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由陶自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自应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陶自应为科顺公司会计,为确保董庆与科顺公司业务往来,2009年8月6日,董庆与陶自应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陶自应借给董庆100万元用于支付科顺公司货款,由陶自应直接将款项转给科顺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前归还;董庆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还款担保,抵押手续办好后,合同生效;合同一式3份,交科顺公司1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董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5号楼1-602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039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陶自应,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此后,陶自应未向董庆支付借款,亦未向科顺公司支付货款。董庆要求陶自应办理解除抵押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董庆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权利证书、科顺公司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自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董庆与陶自应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董庆将房屋设置抵押权,陶自应应依约向科顺公司支付董庆应付货款。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董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该合同之债取得的抵押权亦应消灭,故对董庆要求陶自应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陶自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董庆与陶自应于二○○九年八月六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二、董庆与陶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5号楼6层1单元602证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0392**号房屋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陶自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