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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钟金成与陈钊雄、厉夫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成,陈钊雄,厉夫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47号原告:钟金成,男,汉族,1946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贤敏,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钊雄,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被告:厉夫宁,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高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金成诉被告陈钊雄、厉夫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布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敏、被告陈钊雄、被告厉夫宁、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成诉称: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陈钊雄驾驶粤A59G**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发大道骏成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42026.59元。事发至今,被告陈钊雄支付了33669.49元,余下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的此次伤残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钊雄及被告厉夫宁分别系肇事车辆粤A59G**的司机和车主,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59G**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1339.49元(其中医疗费8357.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55980元、交通费2085元、住宿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31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二、判令被告陈钊雄及被告厉夫宁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钊雄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章行为,即驾驶无牌摩托车冲红灯,且没有戴头盔。事故发生在萝岗农村,因害怕被村民围,所以我方才离开事故现场,但我方主动报警,且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又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我也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应予抵扣。被告厉夫宁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对事故进行认定,原告是冲红灯撞到我的车。由于陈钊雄经验不足,在事故发生时离开了现场。在后续治疗原告的过程中,我方曾多次探望原告,并垫付了部分费用。由于是原告冲红灯造成的,我方是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就医标准即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我们认为不合理。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七)4点以及第十四条(十)项的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须合格有效,答辩人才负责赔偿。被告司机应举证证明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格有效。而且,根据驾驶人的驾驶证要求,其每年2月份应当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因此,被告司机也应当提供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二、被告司机于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自行驾车离开,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1、根据广州市交警支队萝岗大队的交警责任认定书,被选司机陈钊雄事后没有保护现场,驾车离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被告司机存在没有保护现场,自行驾车离开行为,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2、被告司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抢救受伤人员,”不仅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是驾驶人的常识。3、对前述所涉保险条款,答辩人对被告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首先,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对被告进行了提示,其次,被告也签名确认知晓上述免责条款。4、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当,应当依法调整。1、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医疗费的赔偿应剔除超医保用药;2、营养费的请求数额过高;3、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应不超过36日;4、原告已67周岁,是离退休人员,且在病历中其也自述无职业,应驳回其误工费请求;5、原告是本地人,且在本地医院治疗,不同意赔付住宿费;6、根据法律的规定,计至定残日,原告已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只计算13年。且事故发生在2012年,故应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9、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陈钊雄驾驶粤A59G**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发大道骏成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大道骏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两车相撞,造成钟金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钊雄没有保护现场,驾车离开。2012年12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9201208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金成无责任,被告陈钊雄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左肩锁骨关节完全性脱位;需要继续治疗。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进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进行治疗,至2013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肩锁关节完全性脱位;3、左肩关节孟可疑骨折。住院期间需要单人陪护,其中12月19日至12月29日需要双人陪护,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2013年6月17日至6月27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进行左肩锁骨沟钢板取出手术,共住院10天。综上,总共住院天数为35天,共支付医疗费41896.59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6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字201302001008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钟金成因伤至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98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粤A59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厉夫宁,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的保险人是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钟金成在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薪为人民币2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钊雄垫付了医疗费33669.49元,护理费10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陈钊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59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粤A59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已举证其用黑体字特别标注等方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充分告知义务,对该免责约定,双方应予以恪守。由于司机被告陈钊雄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而是驾车离开,根据上述免责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厉夫宁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厉夫宁、被告陈钊雄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1896.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896.59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10元发票13张,对该部分费用,因原告无其它证据用以证明与事故发生后的治疗相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3680元。原告住院共35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单人陪护,其中2012年12月19日至12月29日需要双人陪护,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应为3680元(80元/天×35天+80元/天×11天)。3.误工费131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误工,存在误工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病情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97天。原告提供其收入证明为2000元/月,虽然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不认可该收入证明真实性,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反驳,对原告提出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133元(2000元÷30天×197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7.残疾赔偿金39294.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3年。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据此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294.72元(30226.71元/年×13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98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并支出鉴定费980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034.31元。其中医疗费为41896.5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的31896.59元由被告陈钊雄负责赔偿。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70137.72元(112034.31元-41896.5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据此,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0137.72元(10000元+70137.72元)。被告陈钊雄已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4689.49元,已经多垫付2999.9元(34689.49元-31896.59元),鉴于被告陈钊雄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在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的部分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137.82元(80137.72元-2999.9元)。被告陈钊雄多付的2999.9元,由其另行向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钟金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金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137.82元;二、驳回原告钟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钟金成负担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8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潇冯海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