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勇、王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婵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宇。指定辩护人陈晓刚,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王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代理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童娟、罗婵玉,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陈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一个绰号叫“杨杨”(另处)的男子给被告人陈勇一个塑料饭盒,塑料饭盒内装有250余克冰毒,并嘱咐陈勇将这个装有冰毒的塑料饭盒送到四川省资中县一个朋友那里。2012年8月6日,陈勇又从“杨杨”处拿到50克冰毒,并让被告人王宇和绰号叫“凡凡”(另处)的男子将50克冰毒送到四川省简阳市进行贩卖,王宇卖掉其中的24克冰毒,“凡凡”卖掉其中的15克冰毒,后王宇收到毒资9100元。2012年8月7日晚上,陈勇拿着塑料饭盒装的250余克冰毒驾驶牌照为川AX37**的现代越野汽车到四川省简阳市找到王宇,王宇和“凡凡”将未贩卖出去的10克冰毒还给陈勇,后陈勇同王宇一起带着装有冰毒的塑料饭盒一起从简阳市出发经成渝高速公路到达成都市成都收费站出口处即被民警挡获。民警在王宇裤包内查获一小袋冰毒净重0.9克,并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下方的塑料盒里查获五袋塑料袋装的冰毒,分别净重12.4克、20.7克、159.1克、4.8克、48.2克。经鉴定以上六袋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陈勇、王宇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王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勇提出其未让王宇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勇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32.8克;2.陈勇帮助“杨杨”运输毒品,系从犯;3.陈勇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被告人王宇提出其未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宇不应对“凡凡”贩卖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2.王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3.王宇具有自首、初犯、从犯等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陈勇将50克毒品冰毒交予“凡凡”,并让被告人王宇和“凡凡”(另处)将该50克冰毒送到四川省简阳市进行贩卖,王宇卖掉其中24克,“凡凡”卖掉其中15克。2012年8月7日晚,陈勇驾驶牌照为川AX37**的现代越野汽车到四川省简阳市接王宇,并将250克左右毒品带在车上。到达简阳市后,“凡凡”将未贩卖出的10克冰毒还给陈勇,并邀约陈勇、王宇到其住处玩耍。陈勇和王宇将装有250克左右冰毒的塑料饭盒从车上带至“凡凡”住房内,几人共同吸食了冰毒,陈勇还应“凡凡”的要求,将塑料饭盒内的冰毒分给“凡凡”2克左右。之后陈勇和王宇离开,由陈勇负责驾驶川AX37**现代越野车,王宇坐副驾驶座位,并将装有250克左右冰毒的塑料饭盒放在王宇的副驾驶座位下,陈勇驾车经成渝高速公路返往成都,途中王宇将收到的毒资交给陈勇。车辆行驶至成都收费站出口时,被民警挡获,在车内查获现金9300元,从王宇裤包内查获一小袋冰毒净重0.9克,并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下方的塑料盒里查获五袋冰毒,分别净重12.4克、20.7克、159.1克、4.8克、48.2克。经鉴定,查获的六袋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二被告人被挡获的情况。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8月6日至7日期间,陈勇与王宇之间、“凡凡”与陈勇之间、凡凡”与王宇之间的通话情况。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8日2时53分至2012年8月8日3时35分,民警对犯罪嫌疑人陈勇、王宇进行人身检查,对川AX37**车辆检查。检查过程中,在王宇裤子口袋内的烟盒中发现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浅色晶体一小包;在车辆川AX37**副驾驶座位下面的白色饭盒内发现用透明包装袋和茶叶袋包装的浅色晶体五大包,人民币9300元,电子秤一个。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陈勇对被挡获时其所驾驶的牌照为川AX37**的车黑色现代汽车进行了指认;对被挡获时放置毒品的位置进行了指认。(2)王宇对被挡获时其所乘坐的牌照为川AX37**的车黑色现代汽车进行了指认;对被挡获时放置毒品的位置进行了指认。(3)王宇对其平时与他人联系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号1592****335进行了指认。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车牌号为川AX37**的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方一个塑料袋里的长方形塑料盒内发现的五袋塑料袋装的浅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8克、159.1克、12.4克、48.2克、20.7克,总计245.2克。从对王宇身上的烟盒内发现一塑料袋装的浅色晶体净重为0.9克。6.王宇对其手机内短信内容进行指认的照片及相关供述证实,(1)2012年8月7日16:09收到“凡凡”发送的“你打车来美食城一条街这里,我在这。”(2)2012年8月7日00:10收到“凡凡”发送的“等他们走了,你把东西拿到,下楼找个地方坐,光线暗的。”王宇解释,“他们”是指买冰毒的人,“东西”是指冰毒,是20余克。(3)2012年8月7日00:13收到“凡凡”发送的“没有哈!我暂时不的说,我会想办法把帐给他弄够,不准说哈!做完事情好了就对了。”王宇解释,凡凡叫王宇不要给陈勇说他卖了十克冰毒出去没有收到钱,短信中的“他”是指陈勇。(4)2012年8月7日00:19收到凡凡发送的“你不要管懂不?暂时,不出他东西差两克,你去接嘛。”王宇解释,凡凡叫我不要管他做什么。(5)2012年8月7日00:27收到凡凡发送的“你看到了人在没,你下楼。”(6)2012年8月7日01:02收到凡凡发送的“2400不要动”,王宇解释,凡凡叫王宇不要用这2400块钱,就是“凡凡”卖的那十克冰毒的钱。(7)2012年8月7日04:52收到凡凡发送的“你找个地方呆下,开个便宜的房间,你别催,我到时候回你电话,你多理解。”(8)2012年8月7日05:27收到凡凡发送的“你把东西放到空调里吹冷风凉下。不要一直放包里。”王宇解释,这凡凡叫王宇把冰毒放到空调边用冷风吹一下,因为当时天气热,冰毒有点开始融化了。(9)2012年8月7日05:41收到凡凡发送的“喊朋友来拿都可以,我不出面的时候看的到钱在就可以了。”(10)2012年8月7日10:39收到凡凡发送的“还要好久?我这边现在也要出了。”王宇解释,因为当时王宇在安岳去卖冰毒,凡凡问王宇好久回简阳。(11)2012年8月7日11:33收到凡凡发送的“绕我,你半小时了,杂没上车喃?你有啥子就说。我这边东西都拿到钱了的。现在只有你那半个了,你是什么意思?发了就快点没有的话我这边等到要,我都不知道怎么答复了,我只想先把玉哥的事情弄好了再说...”王宇解释,凡凡说如果王宇没有把那25克冰毒卖出去就拿回去,交给凡凡去卖。(12)2012年8月7日11:44收到凡凡发送的“你商量什么?东西是提给我的,你觉得随便那个都提的到这么远?喊你打卡你说打了,我日,你是不是有什么问题你负责嘛?现在都给你了,你负责我就不管了,你同意的话...我信息留到到时候好说,你越轨了,懂不?你是配合我,你现在有点让人想多了,我这边等到的,我回来就是出东西,你在想些什么事情?”王宇解释,凡凡的意思是,冰毒是陈勇交给凡凡的,王宇未经凡凡同意无权动冰毒,王宇只是去简阳陪凡凡的。(13)2012年8月7日11:55收到凡凡发送的,“不说放心不,我就知道你拿我东西拿我钱,现在消失了,你没有权利动,玉哥之前我也打电话去了,他也没有说把东西给你,你一点东西拿不动我可以提一个,玉哥现在没有看到钱,那么东西我也没看到,你要想哈!钱东西是那个给你的,你凭什么可以说你让我放心?你不要想你不该想的东西。玉哥对你说的,你觉的你有全部去做好,我的事情我全部好了,现在...”(14)2012年8月8日10:28收到凡凡发送的“你给玉哥说,素子那东西成都有。”(15)2012年8月8日10:46收到凡凡发送的“素子那个好了,你和小玉一起的话就回信,可以送过来的成都。”(16)王宇对其手机上保存的小玉哥,即陈勇的电话号码1582****0829和陈勇发给其的“凡凡”的手机号码1519****871的手机短信进行了指认。(17)2012年8月7日00:10收到陈勇发送的“啥子哟你是带表我你自己还是要拿主意。”(18)2012年8月7日00:45收到陈勇发送的“明天上午在中午没有卖掉你就拿起回来了但是钱要收完。”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现金9300元、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扣押在案。8.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关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查询车牌为川AX37**车辆的通行记录的说明》、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川AN3B**于2012年8月6日13:19:13秒从成雅成都站进入,于2012年8月6日15:10从:13秒从乐宜犍为北站出,出站时车牌变为川AX37**;川AX37**于2012年8月6日16:56:45从乐宜犍为北站进入,于18:34:37从成雅成都站出;川AN3B**于2012年8月8日02:25:55秒从成渝石桥站进入,于2012年8月8日02:47:37秒从成渝成都站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前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查询车牌号为川AX37**的车辆通行记录,在查询结果中发现部分时段和站点的车牌号码与调取的车牌号川AX37**不符,经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咨询,该中心答复由于夜晚天色较暗,且使用闪光灯,故仪器在采集车牌号码时会产生错误,致使通行记录中部分时段和站点的车辆号码与涉案车辆号码不符。现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拒绝出具情况说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勇、王宇的甲基安非他命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勇、王宇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2日。11.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车牌号为川AX37**的黑色现代汽车所有人系庞明,该车平时是广西省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四川汇鑫分公司的总经理,庞明的父亲庞成祥乘坐,并由其驾驶员李文科驾驶,与案件无关,故未对该车进行扣押。1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文科(现代车主的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文科是广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汇鑫分公司总经理的驾驶员,驾驶的是现代新胜达汽车,黑色的,牌照是川AX37**,车主是总经理的女儿庞明。2012年8月7日18时30分许,陈勇约李文科喝茶聊天,大概一小时后,陈勇接了个电话之后就向李文科借车,说一个小时就回来,李文科虽然不情愿,但还是把车钥匙拿给陈勇了,陈勇开车离开的时间是八点左右。李文科辨认出陈勇是2012年8月7日晚上8、9点钟左右将车牌号为川AX37**的黑色现代汽车借走的人。2.证人庞成祥的证言证实,牌照为川AX37**的黑色现代汽车车主是其女儿庞明,平时是庞成祥的驾驶员李文科在开。2012年8月9日李文科给庞成祥发信息说汽车借给朋友了,还没有归还。后庞成祥在派出所将车辆领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5日下午,“杨杨”与陈勇聊天得知陈勇要去内江市看望女友后,就让陈勇带点冰毒到资中市交给一个朋友,陈勇担心出事,经“杨杨”劝说后同意,但对杨杨说“万一发现检查的,我拿来甩了你不要怪我。”晚上7点多,“杨杨”朋友在SM广场靠二环路汽车站牌那里将一个塑料袋交给陈勇,里面装着一个塑料盒,陈勇回家后打开塑料盒,盒内有银色茶叶袋装的一大袋,两袋50克装的,另外还有一个塑料袋装的细的,一共可能有两百多克冰毒,陈勇将装有冰毒的塑料盒连同塑料袋放在自己床下。8月6日下午4点,“凡凡”给陈勇打电话说简阳有人要50克冰毒,让陈勇帮忙找。陈勇与“杨杨”联系后,“杨杨”让人给陈勇送去50克冰毒,价格是11500元,当时“凡凡”没有现钱,“杨杨”同意第二天再付钱。“凡凡”喊陈勇一起去简阳,陈勇没有答应,而是让王宇和“凡凡”一起下去把50克冰毒卖了并把11500元钱收了。王宇到了棕北小区后,陈勇让“凡凡”下楼去接王宇,“凡凡”接到王宇回来后就拿着50克冰毒一起到简阳去了。大概晚上12点多,陈勇打电话问王宇卖完没有,王宇说:“东西还没有卖完,凡凡在外面跑起的。”8月7日上午10点多,陈勇又问王宇卖完没有,王宇说还没有。陈勇就给王宇发了一个短消息说在中午之前,把没卖完的冰毒和钱拿回成都。短信刚发出去不久,“凡凡”就给陈勇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下午会要点冰毒,弄完就回来,陈勇答应。直到晚上7点左右,“凡凡”说简阳没车回成都了,陈勇就给王宇打电话说开车去接他们。于是陈勇借了李文科的一辆现代车,车牌号川AX73**,把“杨杨”叫带的冰毒带到,去接王宇,准备顺便到资中去把“杨杨”的货交给他朋友。陈勇出来后给“杨杨”打电话问送给哪个,但没有打通,于是到了简阳。“凡凡”等人在简阳大桥接到陈勇,到一个小区停了车,然后去歌厅唱歌,当时“凡凡”的一个朋友也在。1点左右,陈勇和王宇准备回成都,于是送“凡凡”回去,陈勇开车,王宇坐在副驾驶位置,“凡凡”和他的朋友坐在后排。到了“凡凡”居住的小区门口,“凡凡”就说上去耍会,陈勇答应。然后陈勇将车开到了地下停车场,停了车后,陈勇给王宇说在副驾驶座位下面的口袋里有冰毒,是一个朋友让送到资中的,并叫王宇下车的时候拿到,王宇就把东西拿到一起上楼。上楼进屋后,陈勇从王宇提的口袋盒子里拿了点冰毒出来,几个人一起吸,半小时后,陈勇准备走,“凡凡”说给他留点冰毒,万一有朋友要来买就好卖,明天把钱一起给陈勇拿过去,陈勇就从王宇和“凡凡”之前卖剩下的差不多十克冰毒里面分了一克左右给“凡凡”,当时王宇也看到的。然后王宇就又提到口袋下楼上了车,并把装有冰毒的口袋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陈勇又给“杨杨”打了个电话,还是暂时无法接通,之后陈勇和王宇就直接回成都,在回成都的路上,王宇把他和“凡凡”卖冰毒的9000元钱给了陈勇,卖了有40克的样子,陈勇接到后就放在驾驶室旁边的扶手盒里面。在路上没有停过,到了成渝高速成都出口就被挡到了,并从副驾驶座位下搜出冰毒,秤是一直放在饭盒里的,后来到简阳的那个小区时,陈勇才拿出来放在车子的挡风玻璃处。装冰毒的塑料饭盒上面是白色的,下面是兰色的,塑料盒里面的冰毒是用银色的装茶叶的袋子装了一袋,另外还有4袋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的。王宇交给陈勇9000元,民警检查时是9300元,可能是陈勇自己带的钱与9000元混起了。陈勇辨认出王宇。2.被告人王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6日下午6点左右,陈勇打电话叫王宇过去,王宇就打车到了陈勇住的科华北路棕北小区,陈勇让凡凡到棕北小区路边接到王宇,然后到了陈勇房内。进屋后,王宇看见陈勇在,桌子上放有两个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有晶体状的东西,有点带黄色。陈勇说“凡凡”要送50克冰到简阳,叫王宇陪“凡凡”去,王宇同意。“凡凡”就把冰毒放在身上,接着王宇和“凡凡”乘客车,大约晚上8点到达简阳。“凡凡”就带着王宇到了一居民小区,与在小区门口等待的一男一女到了8楼的一个房屋内,“凡凡”卖给男子十克冰毒,收了2400元现金,然后“凡凡”和男子继续交谈,过了不久,“凡凡”就又给该男子十克冰毒,但男子没有给钱。王宇对“凡凡”说不准赊账,“凡凡”让王宇不要管,王宇就给陈勇发短信,问陈勇是不是只陪“凡凡”就行了,陈勇回答说有时王宇要自己拿主见。过后一男一女拿着买到冰毒就走了,他们刚出门,“凡凡”就把另外一袋冰毒大约25克和2400元钱交给王宇,叫王宇去银行把钱打给陈勇,然后“凡凡”就出门了。大约十分钟后,“凡凡”打电话叫王宇下楼在楼下花园等他,王宇下楼后没等到“凡凡”,就到街上找银行,但没找到。而后,王宇与“凡凡”会合,当时“凡凡”旁边还站着另外一名男子,“凡凡”给了王宇1000元钱,并问把钱打给陈勇没有,王宇说没找到银行,没有打。王宇估计这1000块钱是“凡凡”卖的那5克冰毒的钱,但没有看见他卖,也不知道卖给了谁。然后三人一起上楼,还是之前那个房间,一直到7日早上5点左右,三人下楼,“凡凡”和他朋友一起走,王宇到了一家网吧上网。上网时,王宇接到安岳一个叫“二娃”的朋友的电话,让王宇帮忙弄点冰毒,王宇说自己身上有25克冰毒,“二娃”让王宇给他送去。7号早上7点钟左右,王宇乘客车,于11点30分左右到达安岳,将25克冰毒卖给了“二娃”,因为王宇当时拿了一克左右留着准备自己吸食,袋子里实际只有24克,“二娃”给了王宇5700元。下午1点,王宇乘客车,于5点左右回到简阳,与“凡凡”一起耍到晚上7点左右,准备回成都时,车站已经没车,就打电话让陈勇来接。晚上10点左右,王宇和“凡凡”以及凡凡的朋友在简阳大桥接到陈勇,当时陈勇是开车来的。“凡凡”退了十克冰毒给陈勇,估计是那个男的没有钱,后来把这十克冰毒退给了“凡凡”。之后几人一起唱歌到晚上12点半左右,先送“凡凡”和他的朋友回去,到小区门口时,“凡凡”说上去耍会再走。陈勇就把车开到停车场,下车时,陈勇指着副驾驶座位下面对王宇说:“把东西提着。”王宇从副驾驶座位下面把一个塑料袋提出来,同时把塑料袋递给了陈勇,王宇当时怀疑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冰毒。进屋后,陈勇从身上摸了半克左右的冰毒出来,几人一起吸食。到8号凌晨2点左右,王宇和陈勇就准备走,“凡凡”叫陈勇给他留点冰毒,陈勇就从他车上副驾驶座位下面提出来的那条塑料袋里摸了一小袋装有约十克冰毒的塑料袋出来,倒了约2克冰毒给“凡凡”。之后王宇和陈勇就下楼了,下楼的时候是陈勇提的装有冰毒的塑料袋,到了停车场陈勇把装有冰毒的塑料袋递给王宇,王宇上车后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随后陈勇开车,王宇坐在副驾驶位置,往成都方向走,在车上王宇交给了陈勇8900元,是“凡凡”和王宇卖冰毒的钱一共9100元,王宇赶车用了200元。大约8月8号凌晨2点40分到了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出口处,被警察拦下检查,在车的副驾驶座位下面查获装有冰毒的塑料袋,现场称重是250多克冰毒,警察还从王宇身上搜出安岳卖冰毒时留下的那一克多冰毒。王宇帮陈勇卖冰毒没有得到什么好处,陈勇也没说会给王宇什么好处,因为陈勇请王宇吸了两次冰毒,所以王宇才帮陈勇卖冰毒。王宇辨认出陈勇。(四)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835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牌照为川AX37**的现代轿车内查获的五袋浅色晶体,以及王宇身上查获的浅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讯问系依法进行。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王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84.2克,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王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王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勇提供毒品,指使王宇送毒品、收取毒资,所获毒资由陈勇掌控,并实施了主要的运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宇受陈勇指使贩卖毒品,收取毒资,陪同陈勇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具体作用,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勇、王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陈勇所提其未让王宇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勇发送给王宇的手机短信“明天上午在中午没有卖掉你就拿起回来了但是钱要收完”证实王宇系受陈勇指使贩卖毒品,而且陈勇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持放任态度,从陈勇处查获的毒资,以及陈勇和王宇的供述均能印证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勇指使王宇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所提陈勇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32.8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陈勇不仅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且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对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的总和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毒品数量,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为245.2克,根据陈勇、王宇的供述以及查获的毒资金额,已贩卖的数量为39克,因此,陈勇应对284.2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运输数量大于贩卖数量的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所提陈勇系帮助“杨杨”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除陈勇本人供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确有“杨杨”其人,并委托陈勇运输毒品的事实。其次,陈勇辩解称“杨杨”让其将毒品送至四川省资中县,但陈勇到达简阳后并未向资中方向行驶,其辩解与实际行为不符。第三,在运输毒品过程中,陈勇借用并驾驶车辆,且亲自将毒品带至车内,是运输行为的实际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即使确有“杨杨”其人,陈勇也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宇供述其明知且看到过塑料盒内装有的毒品冰毒,并按照陈勇的指使,携带该毒品上、下车,并放在自己坐的副驾驶座位下面,陪同陈勇将毒品从简阳运至成都,陈勇的供述亦能印证王宇供述的内容,并与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王宇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协助陈勇共同运输的事实,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所提王宇不应对“凡凡”贩卖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王宇供述称,陈勇让其陪同“凡凡”将50克冰毒送至简阳贩卖,并负责收款,陈勇的供述与王宇的供述一致,证实王宇对于“凡凡”贩卖的所有毒品概括的故意。其次,王宇的供述称,其对“凡凡”赊售10克冰毒的行为有异议,陈勇让其“做主”,而且“凡凡”将收取的毒资交予王宇,相关短信和陈勇的供述能够印证该供述内容的真实性,证实王宇对于“凡凡”贩卖的毒品不仅明知,而且负责陪同、监督以及收取毒资,其行为与“凡凡”、陈勇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应当对“凡凡”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所提王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王宇系遇民警盘查时被挡获,并未自动投案;其次,民警当场从王宇身上以及车内查获毒品245余克,已掌握陈勇、王宇毒品犯罪事实。第三,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个罪名,王宇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属于违禁品,现金系毒资,手机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现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和代理审判员 魏 军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