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蒉玲玲、于阳洋等与杨永原、葛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杨永原,葛群芳,张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蒉玲玲。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阳洋。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佳洋。于阳洋、于佳洋的法定代理人:蒉玲玲,系于阳洋、于佳洋母亲。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群芳。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原审第三人:张雪飞。委托代理人:吴亮良。上诉人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为与被上诉人杨永原、葛群芳、原审第三人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5年8月23日至2007年1月26日,于富茂与杨永原在原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宁海服务部(以下简称宁海服务部)内的资金账户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于富茂交付杨永原的有2005年8月23日3000000元、2006年5月22日600000元、2006年5月25日4000000元、2006年7月3日320000元、2006年8月2日62×××00元、2006年12月22日700000元、2006年12月26日600000元、2006年12月27日500000元、2006年12月29日1100000元、2007年1月11日690000元、2007年1月26日700000元,合计12830000元;杨永原交付于富茂的有2006年3月22日1000000元、2006年5月23日600000元、2006年6月20日1000000元、2006年6月29日3400000元、2006年7月21日320000元,合计6320000元。2006年12月10日,杨永原向于富茂、张可迪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其中2600000元年息按12%计算,2400000元年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自资金到位之日起算。庭审中,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明确于富茂在2006年12月10日后交付杨永原的六笔款项计4290000元,系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该笔借款经双方确认,实际交付金额为4500000元。2007年6月12日,杨永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总额为4500000元,其中2600000元年息按12%计算,1900000元年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杨永原归还了360000元。2009年2月10日,于富茂、张可迪凭借款协议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永原、葛群芳归还借款本金4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09)甬宁商初字第430号,该案于2010年3月20日审理完毕。2009年7月6日,于富茂以与杨永原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即本案讼争款项。2012年1月7日,于富茂病故,于富茂的妻子蒉玲玲、儿子于阳洋、女儿于佳洋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于富茂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8月23日,杨永原向于富茂借款3000000元用于投资。此后,又陆续向于富茂借款,并在2007年6月12日合并出具了一份借款总额为45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期自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其中2600000元年息按12%计算,1900000元年息按15%计算。借期届满后,于富茂向杨永原、葛群芳追讨,但其拒不归还。请求判令:杨永原、葛群芳归还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6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19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杨永原、葛群芳在原审中答辩称:杨永原与于富茂之间仅存在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关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已在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430号一案中处理完毕。本案中2007年6月12日杨永原写的借条与2006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借条是因借款协议到期后未能清偿债务而重新出具,经手人即张雪飞都知情。于富茂一直主张的2005年8月23日的3000000元,2006年6月12日的1000000元以及2006年8月2日的62×××00元构成本案借条4500000元借款交付,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2005年8月23日的3000000元,实际是张雪飞经手办理由于富茂借给案外人李世荣的。李世荣与杨永原是朋友,因李世荣未在宁海服务部开户,借款不能从于富茂证券账户直接划入李世荣银行账户。所以,该笔款项由张雪飞经手从于富茂的证券账户划入杨永原的证券账户,再由杨永原划入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杨永原再将款项划入李世荣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借款后,由李世荣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给杨永原2930000元,再由杨永原经手归还于富茂。2.2006年6月12日的1000000元,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提供的支票取出单,并不能说明款项是交付给杨永原的,无法说明该款项的性质。3.2006年8月2日的62×××00元,并非借款,而是于富茂在炒股赚了之后为了感谢张雪飞而给她的购车款。当日由张雪飞经手从于富茂的证券账户内转出62×××00元至杨永原的证券账户,再由杨永原转账至葛群芳银行账户。当日下午,葛群芳陪伴张雪飞至上海和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雷克萨斯4S店购车,并由葛群芳刷卡支付购车款6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葛群芳垫付的。于富茂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可见诉讼事实是虚构的,请求法院驳回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的诉讼请求。张雪飞在原审中陈述称:1.张雪飞曾是宁海服务部(现为光大证券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于富茂和杨永原都是天一证券公司的客户,双方的资金往来都是双方谈妥后经张雪飞审核通过营业部转账系统操作。同时,张雪飞曾被于富茂聘为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兼财务总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430号一案中于富茂借给杨永原4500000元张雪飞是知情的,这笔钱已经由杨永原归还360000元,由案外人胡可蔚代还2000000元,剩余2140000元债权已由于富茂转让给案外人陈泽再,故双方款项已结清。2.本案中2007年6月12日的借条就是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430号一案中2006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到期后转写,只是杨永原在出具借条后未将借款协议收回,双方办理手续时张雪飞都在场。3.关于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所述的本案借款交付依据,张雪飞也知情,具体情况如下:(1)2005年8月23日的3000000元是于富茂经杨永原账户借给李世荣的,后来李世荣已归还,有张雪飞和李世荣的备忘录为证;(2)2006年6月12日的1000000元是于富茂借给杨永原的,后由王剑萍经手还给了于富茂,有王剑萍的银行业务凭证为证;(3)2006年8月2日的62×××00元,是于富茂让张雪飞到上海和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雷克萨斯4S店购买型号为GS300雷克萨斯轿车的购车款,车辆登记于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并非于富茂与杨永原的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陈述中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如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提供的借条所载金额小于于富茂交付杨永原的金额,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006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假设此前已有借款存在,双方未就先发生的三笔借款进行确认或结算,而到六个月后的2007年6月12日再就上述三笔借款由杨永原出具借条,在持续的借款过程出现先借款后出借条的情形有违常理。而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主张的2005年8月23日3000000元、2006年6月12日1000000元款项已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前结清,另外2006年8月2日的62×××00元并非于富茂交付给杨永原的借款,故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提供的交付依据不成立。由于本案借条与2006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两者存在时间连续性和内容相似性,且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提供的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依据并不存在,结合张雪飞的陈述,认定本案借条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430号案件中借款协议所指款项系同一债务,而双方实际发生的4500000元借款已在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430号一案中处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负担。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为由,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原审认定2005年8月23日3000000元为于富茂与李世荣之间的借款,没有依据,根据该款项走向,从于富茂账户中转入了杨永原账户中,但杨永原取得后用途是什么与本案无关。其中2000000元从杨永原账户到王剑萍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视为归还了于富茂借款。关于2006年6月12日100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杨永原向于富茂借款,但凭张雪飞一面之词,认定王剑萍于2007年3月13日归还,缺乏依据。关于2006年8月2日62×××00元借款,该款项从于富茂账户中转入杨永原账户中,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不是于富茂交付给杨永原借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追加张雪飞为第三人,将其陈述作为证人使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永原答辩称:张雪飞作为本案第三人,其陈述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06年8月2日62×××00元系购车款,杨永原在原审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于富茂有1、2个亿资金炒股,借用了多个证券账户,其中就包括杨永原,也包括案外人王剑萍,杨永原与于富茂之间很多款项往来并不是一一对应,在多个账户之间走账,最终持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雪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富茂以债权人名义起诉杨永原、葛群芳,在诉讼过程中,于富茂去世,故由其法定继承人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于富茂与杨永原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现于富茂以其持有的2007年6月12日借条起诉杨永原、葛群芳,虽提供了款项交付依据,但根据杨永原、张雪飞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交付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从于富茂交付款项时间看,均发生在2006年12月10日之前,而2006年12月10日双方未结算,却在2007年6月12日杨永原出具借条时再对该资金确认或结算,也与常理不符。此外结合于富茂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及本案借条与2006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存在时间连续性和内容相似性。原审认定本案借条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430号案件中借款协议(即2006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所指款项系同一债务,并无不当,而后者已处理完毕。故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蒉玲玲、于阳洋、于佳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