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久红与吴廉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红,吴廉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久红。被告吴廉民。原告王久红诉被告吴廉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红诉称:2013年6月20日17时26分许,吴廉民驾驶的无牌证迅驰牌电动自行车在太平门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塘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太平门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碰撞。当时将原告撞晕死过去。后经医院检查是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颈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是吴廉民负主要责任,王久红负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廉民赔偿医药费8404.35元、误工费4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合计1310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廉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久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小结1张、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情况。3、病情证明单1张,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个月。4、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404.35元。5、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200元。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廉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17时26分许,吴廉民驾驶无牌证迅驰牌电动自行车在太平门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塘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太平门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原告王久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王久红、吴廉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吴廉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久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久红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8404.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廉民驾驶无牌证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左转弯、礼让对向直行车辆,王久红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故吴廉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久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吴廉民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久红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治疗确需产生误工费,但应具有合理性,原告要求按照误工时间3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294.9元。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药费8404.35元、误工费人民币3294.9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899.25元,由被告吴廉民赔偿原告王久红上述款项的70%即人民币832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廉民赔偿原告王久红款项人民币832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由原告王久红承担39元,被告吴廉民承担25元。被告吴廉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