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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喻标。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傅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三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女儿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傅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过错在原告,如果原告能达到我的要求,我可以同意离婚。最起码要经济补偿给我。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我们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是校友,是自由恋爱。婚后我们也没有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事实是原告在外面拈花惹草。生第二小孩之前,我们关系一直都还好的,如果不好的话,我不可能生第二个小孩的。两个小孩都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由原告承担,我是没有房子的,带着小孩,没地方住,经济也困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一份、保证书二份、照片九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信及保证书,原告均认可系其书写,且对照片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基础应是深厚的。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在性格、生活习惯或其他方面的磨合而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秉持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的观念,时时念及双方共同建立的小家庭,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