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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肖东浩诉王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浩,王玉美,韩海洋,韩纪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肖东浩。被告:王玉美。被告:韩海洋。被告:韩纪营。原告肖东浩与被告王玉美、韩海洋、韩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浩与被告王玉美、韩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东浩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玉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韩海洋和韩纪营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王玉美用途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备注:约定年月日归还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王玉美”,该证据证明被告王玉美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玉美乙方肖东浩今由甲乙双方经协商制定以下协议:一、我叫王玉美住址:盛庄办事处王对河,现经营:超市现有资产100万元因为:资金周转缺少资金35万元现以自己房产:自建楼房产权证号33460078作为抵押向:肖东浩借款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期限壹个月利息同于银行利息。二、甲方保证提供抵押的房产属于自己的私有房产,无银行按揭,无银行抵押,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以上行为纯属隐瞒诈骗行为,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保证到期向乙方归还所借的现金,如果到期未还,所抵押的房产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积极配合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以上条款由甲乙双方自愿协商成立,无任何强迫行为。本合同自签订起生效。甲方(借款人)王玉美乙方肖东浩电话:注:本合同附借据一同生效担保人:韩海洋担保人:韩纪营2012年8月22日”,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主张证实被告王玉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韩海洋、韩纪营担保。被告王玉美辩称:答辩人只是签了字,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35万元借款是由被告韩海洋使用的,韩海洋已经返还原告10万元及七个月的利息。被告王玉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告韩海洋制作的还款清单,该清单内容为“梁学义:12月1号:20万每月1号付息利息5分每月利息10000元以付3个月利息。12月20号:20万每月20号付息利息4.5分每月利息9000元以付8个月利息。12月22号25万每月22号付息利息4.5分每月利息11250元以付7个月利息。1月1号:15万每月1号付息利息4.5分每月利息6750元以付10个月利息.以上付息方式有:1、给梁学义现金2、打给梁学义农行账户计:248000”。被告王玉美提供该证据,主张该清单中“12月22号25万每月22号付息利息4.5分每月利息11250元已付7个月利息”的部分,系被告韩海洋制作的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记录,证明被告韩海洋已经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被告韩海洋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韩纪营辩称:确实有借款35万元的事实,但该笔借款是由被告韩海洋使用的,应由被告韩海洋偿还借款,答辩人担保是事实。被告韩纪营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王玉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签名均系被告王玉美本人所签,但被告王玉美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韩海洋使用的。被告韩纪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35万元借款属实,是由被告王玉美签名的,被告韩纪营作为担保人签名属实,对担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玉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韩纪营对被告王玉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玉美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质证后主张该份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但该份证据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应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梁学义系原告肖东浩的岳父。被告王玉美系被告韩海洋的母亲,被告韩纪营系被告韩海洋的父亲。2012年8月22日,以被告王玉美的名义向原告肖东浩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韩海洋、韩纪营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肖东浩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上述合同、借据签订、出具后,原告将借款本金350000元汇入被告韩海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借款本息产生纠纷,为此成诉。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玉美主张该笔借款已由被告韩海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原告肖东浩承认被告韩海洋已经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5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被告王玉美提供的还款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美向原告肖东浩借款35万元,该笔借款原告肖东浩支付给被告韩海洋,有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已经支付7个月利息,原、被告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通过证据的形成过程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分析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而产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5万元未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又承认被告韩海洋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4个月的利息(月息按为4.5分计算),而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虽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韩海洋单方制作的还款记录,但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该记录中的“12月22号25万每月22号付息利息4.5分每月利息11250元已付7个月利息”的部分,应认定至2012年11月22日止,被告韩海洋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5万元,并以每月4.5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原、被告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协议将利息变更为4.5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后,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韩海洋,并由被告韩海洋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应认定被告韩海洋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王玉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纪营以担保人身份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关系成立,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韩纪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玉美以其房产做抵押向原告肖东浩借款后,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王玉美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玉美辩称其没有使用借款而不应承担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2012年11月22日前,原、被告之间的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等事实,因原告未主张权利,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韩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美、韩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东浩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纪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海洋、王玉美追偿;三、驳回原告肖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肖东浩负担2520元,由被告王玉美、韩海洋、韩纪营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