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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瑞与刘洪国、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刘洪国,吕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瑞,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侨润明德小学教师,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国,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吕晓华,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陈瑞与被告刘洪国、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军、被告刘洪国、吕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由于经商需要借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千分之十五,每月还息。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给予宽限期,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洪国辩称,欠款的事属实,我也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具体是怎么借的、怎么用的我不清楚。被告吕晓华辩称,我同意还钱,但是本金没有50×××000.00元,大约是2011年1月份开始到2012年4月份,原告共借给我大约430000.00元,每三个月算一次。50×××000.00元是息滚息、利滚利算出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晓华与被告刘洪国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张桂敏的建行卡转账至被告吕晓华账户16×××00.00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妻张桂敏农行卡转账,分两笔转至被告吕晓华账户,一笔为30000.00元,一笔为50×××00.00元,共计80000.00元;2011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其妻张桂敏农行卡转账至被告吕晓华账户5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900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借原告现金210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瑞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月利率15‰。借款人吕晓华(手印)刘洪国(手印)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1日2012年4月1日(手印)”。该借条未进行公证。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借条上“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1日”为被告吕晓华所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吕晓华、刘洪国欠原告陈瑞借款本金5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将该款实际支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晓华辩称,借款50×××000.00元是息滚息、利滚利得出来的,实际上原告并未支付50×××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晓华在借条上写明“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1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说明其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在诉讼期间,两被告均表示同意���还此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华、刘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张云霞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