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金香与牛在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牛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恩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中华、人民陪审员徐殿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牛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2012年8月20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牛某某由原告抚养(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抚养牛某某)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女儿牛某某由我抚养,原告如果能按每月支付牛某某抚养费500元标准一次性将抚养费给我,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牛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开始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处理,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自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刘某某与牛某某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告承认诉前已收回共同债权15000元并愿将一半份额7500元给付被告(已交付至法庭);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2)青法普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处理等,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显示出其离婚的决心,从被告答辩意见亦可看出被告对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有清醒认识,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牛某某现由被告抚养的现状以及原、被告的意愿,从有利于牛某某生活、教育、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牛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牛某某生活费400元给被告直至牛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给付被告7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牛某某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始于每月20日支付抚养费400元给被告至牛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给付被告7500元(原告已交至法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