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毛永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毛永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09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男,1966年6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毛永岗,男,1988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红亮,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0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永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被告人毛永岗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毛永岗乘坐699路公交车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站下车时,与同乘该车的被害人于×因下车时碰撞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毛永岗将被害人于×右眼打伤,导致眼球无光感,有早期萎缩表现,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互殴过程中,毛永岗身体亦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毛永岗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毛永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永岗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要求被告人毛永岗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13.9元,即:医疗费人民币17413.9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针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毛永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毛永岗属于过失犯罪,能够配合民警办案,坦白认罪,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永岗没有异议,其诉讼代理人赵红亮认为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是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同意赔偿。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毛永岗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毛永岗乘坐699路公交车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站下车时,与同乘该车的被害人于×因下车时碰撞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毛永岗将于×右眼打伤,致于×右眼球无光感,有早期萎缩表现,经鉴定为重伤。互殴过程中,毛永岗身体亦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毛永岗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毛永岗的供述。其述2012年8月22日9时30分许,其坐699路公交车去中关村上班,车走到科贸电子城门前,其准备下车,站在其前面的是一名40多岁的男子,其当时拉着一个送货用的小推车,不小心碰到了他的腿,他说了一句话,态度挺蛮横的,但是具体说什么其忘了,其就跟他说“你能不能快点走”,他过来抓住其衣领将其按到座位上要打其,其说“你一个老头年纪大了,我不跟你动手”,后他也放手了。其站起后又对他说了一句“你年纪大了,我不想跟你动手”,他冲上来打了其嘴部一拳,把其嘴打流血了,其眼镜也被打掉了,然后其就还手打他,第一拳好像没打着,第二拳打到了他的右眼上,他的眼镜掉了,并且眼睛也流血了,后其与那名男子也撕扯了一会,售票员过来把二人拉开了,其和那名男子又都坐在了座位上,乘务员报警后,其和那个人都在现场等等待民警处理,之后警察来了把其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于×的陈述。其述2012年8月22日9时30分,其乘坐699路公交车上班,车开到中关村科贸电子城门前,其准备下车时,后边一个小伙子的小推车碰了其一下,其让他注意点,他让其快点走,后来他的小推车又碰到其腿了,其和他就吵了起来,其先推了他肩膀一下,他也用手抓住其脖子,其打了他嘴部一拳,他嘴角流血了,他打了其右眼部一拳,其眼睛当时就流血了,眼镜也掉了,其蹲在地上,他又打其头部几下,后来其就被救护车送到医院了。4、证人秦兰699路公交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9时40分,其在699路公交车上班,车行驶至中关村南站,其当时在中门售票,听到中门有个男子好像说了句“你碰我干吗”,对方也回了句什么其没听清楚,其回过头来,这两个人相互抓住衣服,其过去给他们拉架,这时有一个个矮的碰了其手指一下,其一叫,他们两个人都松开了,这个人跟其说了句对不起,其看到他们的东西都掉在地上,其帮他们捡,在捡的过程中,他们又动手打了起来,其一抬头,看到那个高个子的眼球已经出了眼眶,其看这种情况,就用那个受伤的手机报了警,后又用其手机打“110”报了警。5、证人李炳震北医三院眼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接诊了一名叫于×的病人,当时于×就诊时右眼球已经出来了,其给他做了清理复位、缝合、包扎。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右眼球萎缩变小、右眼无光感等伤,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毛永岗唇侧牙龈撕裂,左下额、左颈部皮肤擦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毛永岗的伤情照片,证实毛永岗唇侧牙龈撕裂,左下额、左颈部皮肤擦伤。2、被害人于×于案发当天在北医三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于×右眼球破裂伤、右脉络膜暴发性出血、右眼内直肌损伤、右眼内及眼内病变待排。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毛永岗及被害人于×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毛永岗的辩护人赵红亮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毛永岗故意伤害于×的犯罪事实,毛永岗的行为应属于过失犯罪。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害人于×因被毛永岗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95.08元,即:医疗费人民币17098.08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9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出示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单据,单位出具的收入、请假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毛永岗对于×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出示的上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永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永岗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毛永岗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于×遭受的物质损失,毛永岗应予赔偿。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酌情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永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永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毛永岗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被告人毛永岗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在互殴过程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眼部,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而依然主动实施这一行为,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一眼失明的结果,不属于过失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永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毛永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零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雷刚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