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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徐茂林、顾华英与朱金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林,顾华英,朱金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徐茂林。原告:顾华英。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朱金定。原告徐茂林、顾华英为与被告朱金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林、顾华英诉称:被告朱金定向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申请借款,由二原告进行担保。各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汇通公司借款50000元给被告,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汇通公司放款后,被告仅支付前两期利息,后续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汇通公司多次催讨,二原告作为保证人不得已履行保证职责,于2013年6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25元,加上前期为被告承担的利息840元和930元,合计为被告承担了本息54395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4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定未提出答辩。诉讼中,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原告、被告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由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结息凭证、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浙江省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承担利息款840元的事实;3、结息凭证、浙江省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承担利息款930元的事实;4、结息凭证三份、收款收据、浙江省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代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25元的事实。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二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徐茂林、顾华英、被告朱金定与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汇通公司借款50000元,二原告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汇通公司多次催讨,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不得已履行保证职责,于2013年6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25元。另,二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为被告代偿利息840元,于同年4月26日为被告代偿利息93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和汇通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但二原告、被告和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该条款无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共代偿了被告所欠汇通公司的贷款本息合计54395元,而被告仍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故其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43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定归还原告徐茂林、顾华英代偿款人民币5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朱金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