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满红、李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刘满红,李先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业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清明,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女,汉族,系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告:李先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女,汉族,系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满红、被告李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清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与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提供价值38413149.97元的钢材,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税务部门稽查均认定为假发票。2013年3月25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将取得的上述假发票在税前已经列支��本的27656862.95元补缴企业所得税及加收税款滞纳金。其中企业所得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根据税务部门要求已经预缴并且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赔偿;税款滞纳金490909.32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缴纳。原告补缴的上述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为天都商贸未适当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天都商贸应予以赔偿。因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营业,公司清算期间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被告刘满红负责处理。被告刘满红与被告李先花为夫妻,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缴税款滞纳金损失490909.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满红、被告李先花辩称,原告所诉买卖合同是真实发生的,但是与和达置业之间的交易并非刘满红或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以其真实的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而是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假借该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或代刘满红签字所签订,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满红、李先花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两被告刘满红与李先花以及注销后的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满红、被告李先花为原告开具价值10756287.02元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税款损失6914215.74元。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李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商贸)作为出卖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四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都商贸按约陆续供货,原告自2009年4月3日起陆续付款,至2012年1月13日,共计付款38413140.97元。在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刘满红将原告支付给天都商贸的部分钢材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其本人、其妻李先花或公司原员工宋传清等人,被告刘满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天都商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相应价值增值税普通发票76份,原告凭上述发票在2011年税前列支成本27656862.95元。后经青岛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查,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自天都商贸处取得的上述76份发票均系伪造而成。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假发票入账,须补缴企业所得税6914215.74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6914215.74元。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天都商贸系被告刘满红于2006年9月8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满红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先花为天都商贸监事。2009年6月15日,天都商贸作出《关于公司解散的决定》,称因经营不善,为减少公司损失,保护出资人利益,公司经股东同意解散,并决定自解散决定签署之日起,公司停止新的经营活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并经过股东确认后,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公告公司终止。被告刘满红在该份决定上以股东身份签字。2009年6月16日,天都商贸在报纸上发出注销通知。2010年4月19日,天都商贸形成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清算组由股东刘满红、赵建霞组成,刘满红为清算组组长。公司清算组已于2009年6月15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09年6月16日在青岛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资产为26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260万元,负债为0元,且无债权债务。公司资产总额为26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清偿:清算费用:无;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无;税款:结清;债务:无;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东刘满红原出资比例100%,原认缴出资额260万元,剩余资产分配260万元。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刘满红、赵建霞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同日,天都商贸作出《确认清算组清算报告的决定》,内容为:通过并确认清算报告合法、有效,公司清算结束后3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确认在清算期间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满红负责处理,公司注销后,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如有违反,后果自负。刘满红作为股东在该份决定上签字。同日,天都商贸在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0年4月28日,天都商贸注销营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以刘满红作为天都商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清算期间及公司注销后仍以天都商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在明知开具假发票会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清算报告中仍确认公司债务为零;且被告刘满红将原告支付给天都商贸的部分钢材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其本人、其妻李先花或公司原员工宋传清等人,而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刘满红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判令其依承诺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赔偿义务,其妻李先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31日,两被告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李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证明。2、2013年3月25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青国税稽处(2013)5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建设“和达和城”项目中,因购进钢材取得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假发票76份,金额合计38413149.97元,已全部计入开发成本;一期项目发生的利息费用、配套费、劳动保障费等费用列支不合理。决定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企业所得税8198247.95元及相应滞纳金,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按照上述决定书的决定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滞纳金490909.32元。原告为证明以上其缴纳的滞纳金非因原告原因产生,向本院申请调查上述滞纳金产生的原因及计算明细。经本院调查,2013年7月26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我局向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青国税稽处(2013)5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8798247.95元和加收滞纳金,此前,在2012年10月19日,该公司已经将其中因取得假发票列支成本而造成的少缴企业所得税6914215.74元进行预缴入库,2013年4月1日,该公司又将上述已补缴企业所得税6914215.74元所产生的滞纳金490909.32元缴纳入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国税稽处(2013)5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青岛市农村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份、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证明。3、被告所称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系天都商贸业务人员假借该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或代刘满红所签订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都商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相应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开具与其经营业务相符的真实发票是天都商贸作为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根据青岛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天都商贸提供给原告的7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原告因接收上述假发票补缴的税款6914215.74元及滞纳金490909.32元均为天都商贸未适当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天都商贸均应当予以赔偿(税款6914215.74元本案已经另案处理)。天都商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现原告向其股东刘满红及刘满红之妻李先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上滞纳金损失490909.32元。根据本院(2013)李商初字第735��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基本事实,刘满红作为天都商贸的唯一股东,虽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公司解散的决定》,但在公司清算期间及公司注销后仍以天都商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同时在明知开具假发票会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下,其在2010年4月19日的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债务为零。因被告刘满红承诺在清算期间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被告刘满红应依其承诺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且在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刘满红将原告支付给天都商贸的部分钢材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其本人、其妻李先花或公司原员工宋传清等人,被告刘满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刘满红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满红应赔偿原告税款滞纳金损失490909.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先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刘满红就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作出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满红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明知该约定,故被告李先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刘满红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税款滞纳金损失490909.32元。虽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系天都商贸业务人员假借该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或代刘满红所签订,但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红、被告李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税款滞纳金损失人民币490909.32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国 宏审 判 员 慕 雪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富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