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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代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代邦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负责人王政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义康,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代邦金,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被告代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纪义康,被告代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诉称,2001年11月23日被告代邦金向原告借款7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邦金给付借款本金7100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8436.56元。被告代邦金辩称,该笔借款是由代希高于1999年所借,贷款到期后代希高没有偿还借款,于2001年转到张康海的名下,2010年原告将该笔贷款落实到被告代邦金名下,被告代邦金没有借款,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兆信用社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我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1年12月17日农户最高额连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案外人张康海借款7100元。二、2001年12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张康海,借款金额7100元。三、2010年3月11日信用社贷款落实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代邦金自2001年以张康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100元未偿还,并承诺由被告代邦金负责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四、2011年9月11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代邦金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以下异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张康海的签字系由被告代邦金代为书写的,张康海实际上并未借款;二、在贷款落实协议中签字时,被告代邦金并未仔细阅读,存在重大误解;三、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张康海的签字均系被告代邦金所书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我院提供以下证据:一、1999年1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代希高,借款金额5000元;二、1999年1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代世奎,借款金额500元;三、1999年11月21日收回信用社贷款本息收据一份;四、1999年12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代希高,借款金额6000元;五、1999年12月20日收回信用社贷款本息收据二份;六、2001年12月18日收回信用社贷款本息收据一份;七、2001年12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张康海,借款金额7100元。质证过程中,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张康海的签字,均由被告代邦金代为书写,并不是张康海本人的签字,因此,张康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依据该事实,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贷款落实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的基础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对被告代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381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