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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8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341号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香河园中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薛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隽,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大江洼村委会西南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彭见远,负责人。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左媛媛、人民陪审员顾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双方约定综合费为借款金额的4.2%,利息为借款金额的0.5%,根据约定原告首先向被告划拨了借款,后被告在支付了一定期间利息、综合费后,就未再支付,且因被告屡次拖延,致使原告未能对上述质押车辆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1个月,借款发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收款人户名为李梅珍,账号为×××,月综合费为借款金额的4.2%,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0.5%,合计为4.7%。典当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被告应支付利息、综合费70500元后,于2012年9月29日将14295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但支付利息、综合费至2012年12月12日,自2012年12月13日起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能将质押物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原告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机动车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综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五计算);二、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百五十万元的综合费(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四点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左媛媛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