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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维琪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琪,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428号原告陈维琪,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广龙,男,1980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敬友,男。委托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琪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琪诉称,2011年,被告单方委托案外人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为3万余元。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标准提出质疑,被告则称该价格系由专业评估公司评估而成。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请求被告出具关涉到原告的评估报告,被告则称原告欲取得的评估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继而拒绝向原告出具,反而建议原告向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评估公司进行咨询。原告在向评估公司咨询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朝阳区XXX号陈维琪拆迁协议上的评估报告,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朝红信息公开(2012)第32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陈维琪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陈维琪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维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陈维琪。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