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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伍贤华与被告伍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贤华,伍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伍贤华,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新宁县人,农民。被告伍玉民(又名伍玉明),男,汉族,1947年7月1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原告伍贤华与被告伍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玉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贤华诉称,被告伍玉民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欠饲料款,后经结算于2012年8月24日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款21,172元的欠条,在欠条中写明如果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没有还清欠款的话,则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还款2,500元,2012年12月14日还款3,800元,2013年2月5日还款2,000元,2013年6月9日还款1,000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2,87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被告伍玉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伍玉民的主体适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17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伍玉民在原告伍贤华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伍玉民尚应支付伍贤华饲料款21,172元。伍玉明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21,172元的欠条,同时约定如果伍玉民在2012年10月24日前没有还清欠款,则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伍玉民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分数次共还款12,170元。但自2013年8月后伍玉民再未清偿欠款。伍贤华多次催伍玉民还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6.00%。本院认为,被告伍玉民在原告伍贤华处赊欠饲料款21,172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伍玉民应当及时清偿欠款。期间,伍玉民陆续偿还了12,170元,剩余9,000元欠款经伍贤华多次催收后伍玉民仍未偿还,故对原告伍贤华要求被告伍玉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玉民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伍贤华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贤华负担。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