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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根仙与陈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仙,陈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陈根仙。委托代理人:葛兴茂。被告:陈茶清。原告陈根仙为与被告陈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婷独任审判,因被告陈茶清下落不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根仙起诉称:被告陈茶清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9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撤回对其中30000元和70000元借款本息的起诉,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元,支付利息(以4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的事实。被告陈茶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茶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茶清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9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对其中两笔借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茶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仙借款49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苑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