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进春、薛大松、兰光玉与黄增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春,薛大松,兰光玉,杨若萌芯,黄增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杨进春。原告薛大松。原告兰光玉。原告杨若萌芯。法定代理人杨进春。系杨若萌芯的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怡,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增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栋**层*******号。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进春、薛大松、兰光玉、杨若萌芯诉被告黄增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春、薛大松、兰光玉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梅、林怡、被告黄增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黄增辉驾驶川A909**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沿双崇路由崇州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至双崇路金桥镇成都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薛家别、陈雪梅及陈雪梅抱着的杨若萌芯相撞,致车辆受损,薛家别、陈雪梅、杨若萌芯受伤。薛家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9日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增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薛家别、陈雪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若萌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增辉为肇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是死者的亲属,车祸造成薛家别死亡给一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精神上已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黄增辉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41081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被告黄增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有意见,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50%。已垫付医疗费13672元、丧葬费40000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把我垫付的款项支付给我。我的本车的修理费4897元(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要求原告方承担2448.5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划分没有意见,被告黄增辉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按照保险合同,同等责任我公司只赔付50%。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死者薛家别入城务工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2、原告提供死者的居住证明上如果有派出所的盖章证明她居住在场镇以及居住时间,我们认可按城镇标准算。3、死者父母原告薛大松和兰光玉的年龄在事发时尚未达到六十岁,如果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作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方没有鉴定,我方不认可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死者女儿的抚养费如果有证明证实是随母亲薛家别生活我们按城镇标准算,如果没有证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算。她的抚养年限应该是十六年。5、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共1000元。6、交通费认可800元。7、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黄增辉驾驶川A909**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沿双崇路由崇州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至双崇路金桥镇成都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薛家别、陈雪梅及陈雪梅抱着的杨若萌芯相撞,致车辆受损,薛家别、陈雪梅、杨若萌芯受伤。薛家别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9日死亡,被告黄增辉支付了薛家别住院费用13672元。被告黄增辉于2012年9月10日向杨进春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杨进春出具了收条。2012年10月15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2-9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增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和行人薛家别、陈雪梅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黄增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薛家别、陈雪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若萌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黄增辉为肇事轿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薛家别于1989年10月9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金桥镇金马村2组。经双流县金桥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双流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薛家别及其丈夫杨进春、女儿杨若某某(2010年11月22日出生)自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金桥镇金桥社区鲢心路,薛家别在金桥镇场镇场口从事丧葬品经营。原告薛大松是薛家别的父亲,原告兰光玉是薛家别的母亲,二人未作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时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费。四原告和被告黄增辉均同意黄增辉的本车修车费及死者抢救的自费药费全部由黄增辉承担,诉讼费用全部由四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四原告及被告黄增辉的身份材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家别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车牌、病人结帐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双流县金桥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双流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增辉的汽车维修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黄增辉在驾驶机动车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薛家别、陈雪梅相撞,致薛家别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被告及薛家别、陈雪梅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系薛家别的亲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薛家别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黄增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负同等责任的,被告黄增辉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增辉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0%损失由被告黄增辉承担。在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黄增辉协商一致,同意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费全部由被告黄增辉承担,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二)四原告因薛家别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为17937元。2、死亡赔偿金为528421元。因死者薛家别生前和其女儿杨若某某均居住在城镇,薛家别在城镇从事丧葬品经营工作,其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人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薛家别的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原告杨若萌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281元(15050元/年×16年零3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3、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酌定为1000元。原告杨进春提供的双流县金桥镇金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因该村委会并不是杨进春务工的单位,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杨进春主张的误工费5800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2013年票据,不是处理交通事故时的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0元。6、医疗费13672元。其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的自费药费为2051元(13672×1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6830元。(四)具体赔偿:四原告因薛家别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为586830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466830元,其中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金额为232390元[(466830-2051)×50%],应由被告黄增辉赔偿的金额为48529元[(466830-2051)×10%+2051)。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应赔偿的款项共计352390元(120000+232390)。因被告黄增辉已支付了原告费用53672元(13672+4000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黄增辉支付5143元(53672-48529元),直接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347247元(352390-514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进春、薛大松、兰光玉、杨若萌芯支付34724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黄增辉支付5143元。二、驳回原告杨进春、薛大松、兰光玉、杨若萌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