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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XX与桂林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桂林XX公司,阳XX,刘XX,廖XX,韦XX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阳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桂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阳XX,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XX。第三人刘XX,女。委托代理人刘XX,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号1-10-3。与刘XX系父女关系。第三人刘XX,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号*栋1-3-2,身份证号:4503051968********。第三人廖XX。第三人韦XX,女,1964年4月15日生,壮族,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二巷7号3-3-2,身份证号:4503051964********。原告李XX与被告桂林XX公司、第三人阳XX、刘XX、刘XX、廖XX、韦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XX、周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阳XX、第三人阳XX、刘XX、廖XX、韦XX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告李XX与阳XX、刘XX、韦XX、廖XX、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桂林XX公司,后增加刘XX为公司股东。原告李XX占被告20.18%的股份,第三人阳XX占被告27%的股份,第三人刘XX占被告21.31%的股份,第三人韦XX占被告5.34%的股份,阳XX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初,曾担任被告的生产技术副总,但由于经营管理理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分岐严重,五年前就提出把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但协商不成,于是辞掉被告生产技术副总的职务,从此不再担任被告的职务。公司成立至今七年有余,因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兼)经营管理水平低下等诸多原因,致使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成立近八年从未分配过红利。近几年来经营更严重困难,靠不断增加借贷规模来维持经营。而且借贷及有些大事项不按股东章程约定开会讨论决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每年开会四次)。第三人阳XX等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公司的借贷及资金运作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及执行都绕开原告,致使原告的固定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还提出要解散公司,但也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如果继续经营将使原告的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散桂林XX公司。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注册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桂林XX公司的成立日期,股东构成及出资份额。2、2007年3月10日修改后的XX公司章程,证明一、股东的构成增加了刘XX为股东;二、原告李XX占20.18%的股份;三、当时规定董事、监事由股东选举产生,任期3年;四、年度经营报告及资金借贷等事项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五、股东会每年举行4次;六成立公司的目的。被告桂林XX公司辩称,针对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与理由,现依法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司解散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司法》和答辩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已8年,从未拖欠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按时交纳国家规定国税、地税,公司比初成立时增加了厂房等固定资产,答辩人公司营利情况虽然没有达到预期,但一直正常经营,经营并没有发生重大困难。(二)答辩人公司章程规定的20年经营期限未满,除被答辩人外,其他股东(合计占股79.82%)均不同意解散,愿意继续经营下去。(三)答辩人公司也并非从未分配红利(详细见2010年1月24日、2011年1月31日股东会决议),被答辩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四)股东会根据经营需要每年都召开几次,重大事项由股东会表决形成决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答辩人所说不符合事实。(五)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借贷系正常的,被答辩人仅占股20.18%,答辩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伙企业,不能因为被答辩人一个人对某个事项的意愿,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相反,由于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向银行借款,由于被答辩人不同意签字,至今未能正常地向商业银行贷款,严重影响了答辩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刘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变更为其母亲周XX。答辩人公司成立之初,原始股东为阳XX、李XX、刘XX、廖XX、韦XX,没有刘XX,后发生了变更至2007年3月10日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阳XX占股27%(出资额45.5万元)、刘XX占股21.37%(出资额36万元)、李XX占20.18%(出资额20万元)、韦XX占股5.34%(出资额9万元),2006年刘XX的父母周XX、刘XX投入36万元成为答辩人公司股东,考虑将来刘XX是其法定继承人,周XX将其名下股份挂在刘XX名下,但刘XX从未作为股东参与过答辩人的经营和决策,并非实际股东。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司的股东购买其股权,双方有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答辩人进而要求公司解散,这是被答辩人起动本次诉讼的起因。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公司解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公正裁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林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单(2012年8月-2013年8月),证明被告工人工资正常发放情况,不存在拖欠情况;2、电费单(2012年8月-2013年8月),证明被告每月正常缴纳水电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3、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012年8月-2013年8月),证明被告每月正常缴纳国税、地税,不存在拖欠的情况;4、股东会决议(2012-2013),证明被告近二年度召开五次股东大会的情况,原告李XX参加其中三次;5、二次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30日、2010年1月24日),证明两次股东会议决议给股东发放福利情况;6、股东会决议(2009年1月11日),证明2009年1月11日股东会作出决议要求办理刘XX变更为周XX的工商备案手续,刘XX为挂名股东;7、谈话纪要五张,证明原告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与股东协商多次,无法达成一致,随后提出解散公司;8、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其他股东购买其股份,否则要求解散公司;9、最新被告公司章程(2007年3月10日),证明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章程及股东持股和出资额比例;10、照片6张,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以来所建厂房的情况,固定资产比原来增加了不少;11、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拥有出让土地6285平方米。第三人阳XX、刘XX、刘XX、廖XX、韦XX述称,我们的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阳XX、刘XX、刘XX、廖XX、韦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XX对被告桂林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有意见,有拖欠股东的工资,对之前日期的拖欠情况也不能予以证明;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是应付检查而做的缴费单不是实际的;证据4对部分会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没有召开5次股东大会,2012年2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谈到了公司拍卖的问题,说明公司已出现经营问题,2011年财务报表反映直到当年才开始盈利,2012年6月14日股东大会讨论到了公司转让的问题,2012年8月14日的会议证实了公司一直是向银行贷款的,没有盈利。3月5日的会议因李XX没有参加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8月14日的会议李XX未参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发放的是福利而非红利,第5组证据中的第三点证实了公司拖欠部分股东的养老保险和工资,说明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0年1月24日的股东会也证实了公司还拖欠养老保险和工资;对6、7、8、9、10、1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7证实原告已多次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商过解散公司的事宜,6月25的会议提到原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解散公司。第三人阳XX、刘XX、廖XX、韦XX对被告桂林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都认可;第三人刘XX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周XX。被告桂林XX公司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提到的重大事项须股东会决议而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关于利润分配,章程有规定若上一年出现亏损没弥补则不得分配;新的章程规定了经营期限已更改为30年。第三人阳XX、刘XX、刘XX、廖XX、韦XX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定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告李XX与第三人阳XX、刘XX、韦XX、廖XX共同出资成立桂林XX公司。2007年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后,于2007年3月10日增加刘XX为公司股东,公司总股本为168.5万元。原告李XX出资34万元占20.18%的股份,第三人阳XX出资45.5万元占27%的股份,第三人刘XX出资36万元占21.31%的股份,第三人韦XX出资9万元占5.34%的股份,第三人廖XX出资20万元占11.87%的股份。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议每年举行四次,公司每年利润分配一次,合同期限为30年。公司在以下情况下解散:1、合同期满;2、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股东会议全体成员一致同意作出决定,可提前终止合同。阳XX担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初,曾担任被告的生产技术副总,但由于经营管理理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分岐严重,2008年1月李XX辞掉被告生产技术副总的职务,离开公司,从此不再担任被告的职务。李XX离开公司时公司尚欠李XX工资10000多元。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月桂林XX公司分别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2012年2月25日举行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350万元对公司进行拍卖;同年6月14日再次举行股东会议讨论公司是否整体拍卖,股东均同意转让。2012年8月14日由于公司贷款到期,银行不再给予贷款,召开股东会议,研究贷款问题,公司决定向个人借款,李XX没有参加。2013年3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搭建厂棚问题,李XX也没有参加。随后,李XX提出退股,经多次协商,因价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李XX提出按评估净资产退股,没有得到回应。2013年6月28日,李XX通过律师发函给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股权转让7天内答复,否则诉请解散公司,公司及第三人没有给予答复。桂林XX公司从成立至今尚欠股东工资约40万元,欠债务约50万元,从来没有利润分配。李XX起诉后要求公司提交账簿查看,公司至今没有给予李XX查看。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当事人两次调解,第三人刘XX、刘XX、廖XX、韦XX均没有参加,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当事人亦没有提供可解决的其他方法。本院认为,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公司的股东将资金注入公司后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开拓业务,以达到良好经营、共同受益的目的。桂林XX公司的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各不相同,原告李XX要求查看财务,其他股东不予提供,分歧日趋严重,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自治能力失灵。在诉讼期间,本院想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经过本院两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法院用调解方式无法化解双方的矛盾,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解决途径。公司经营多年来没有盈利,甚至连股东的工资拖欠多年没有支付,一个只有股金160多万的公司,欠债已达90余万元,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两次股东会议均同意拍卖公司,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对抗势必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各方当事人利益均会受到更大损失,因此,应当予以解散。原告李XX占公司20.18%的股份,超过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符合提起解散公司的资格,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解散临桂XX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XX是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在其没有退股之前应当享有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具有本案第三人资格,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此项辩解,理由不充分,陈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不符公司盈利性质的要求,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桂林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