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846号原告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喻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德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芬,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菲特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菲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梅菲特公司起诉称:梅菲特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2011年以及2012年,梅菲特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分别签订《东方家园采购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东方家园公司向梅菲特公司采购油漆,订购数量通过“东方家园VRM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公布方式,向梅菲特公司下达订单,结算账期为梅菲特公司提供发票后的30天,即“票到30天”。梅菲特公司��东方家园公司陆续供货,东方家园公司陆续付款,并于2012年9月5日出具供应商对账单,确认截至2012年9月5日东方家园公司净欠款数额为3142955.65元,后东方家园公司付款499488.72元,尚欠金额为2604745.97元,梅菲特公司就上述欠款曾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7号、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2604745.97元。判决后,东方家园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梅菲特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年6月5日净欠款3393473元。故梅菲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78872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8727.03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家园公司与梅菲特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前者向后者采购油漆涂料等产品。2011年6月1日,甲方东方家园公司与乙方梅菲特公司签订《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合同由补充合同、合同附件、来往函件等法律文件构成;本合同项下商品名称及类别在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商品报价单等相关附件具体约定;甲方及各门店通过“东方家园VRM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公布的方式向乙方下达订单,订购商品;本采购合同项下商品的实际购买和供货,应以甲方及各门店分别向乙方发出的订单为准,乙方应完全根据采购订单上标明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商品单价、订单总价款、交货日期、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等向甲方各门店交付商品;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填写正确的全国统一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必要的单据;结算周期按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自乙方应付货款中扣除。上述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开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合同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类型为续签,连锁供应商编号100121,商品品类名称为油漆涂料,商标都芳,产地德国,供货价格详见乙方商品报价单;商品不接受特殊订单;结算账期为票到30天,结算依据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结算,乙方应及时寄送发票,发票税率17%;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成本返还支持,基础返利比例,1元至450万元,成本返还比例为5%,阶梯返利比例达到450万元,成本返还比例5.01%;为确保销售达成、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双方利益,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费用支持,用于弥补甲方在销售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展示及调整维护、小区拓���宣传、商品破损、包装物清理等产生的费用,乙方同意按商品在甲方销售的净含税销售成本2%提供支持,支持甲方做好日常管理;乙方同意按商品在甲方销售的净含税销售成本11%作为支付甲方的年度促销支持费;甲方向乙方提供“东方家园供应链管理系统(VRM)”的使用许可,帮助乙方通过本系统查询供货商品在甲方门店中的基本信息查询、订单查询、库存查询、销售查询、到货查询、退货查询、结算查询、费用查询等内容,乙方同意按商品在甲方销售的净含税销售成本的7‰作为支付甲方的供应链管理系统VRM使用费,最低收费标准为3000元/年,最高收费10万元/年封顶;上述各项约定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从应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该合同后附的商业推广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员工负责乙方商品在甲方经营场所的销售,乙方同意以甲方门店含税销售额的6%向甲方支付促销员支持费用,并定期向甲方员工进行商品知识培训,该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附的装潢推介协议约定以乙方产品通过甲方装潢中心销售的销售额1%支付装潢推介支持费,按月计算并支付,从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中扣除,该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另附供货商品报价单等七份附件。2012年4月23日,甲方东方家园公司与乙方梅菲特公司签订编号为100561号《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合同由补充合同、合同附件、来往函件等法律文件构成;本合同项下商品名称及类别在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商品报价单等相关附件具体约定;甲方及各门店通过“东方家园VRM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公布的方式向乙方下达订单,订购商品;本采购合同项下商品的实际购买和供货,应以甲方及各门店分别向乙方发出的订单为准,乙方应完全根据采购订单上标明的��品名称、商品数量、商品单价、订单总价款、交货日期、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等向甲方各门店交付商品;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填写正确的全国统一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必要的单据;结算周期按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自乙方应付货款中扣除,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60日内(包括合同期内乙方与甲方个别门店终止合作)与甲方对账,并签订对账确认书,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对账确认书确认的对账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开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合同结束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类型为续签,连锁供应商编号100121,商品品类名称为油漆涂料,商标都芳,产地德国,供��价格详见乙方商品报价单;商品不接受特殊订单;结算账期为票到30天,结算依据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结算,乙方应及时寄送发票,发票税率17%;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成本返还支持,基础返利比例,1元至450万元,成本返还比例为5%,阶梯返利比例达到450万元,成本返还比例5.01%;为确保销售达成、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双方利益,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费用支持,用于弥补甲方在销售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展示及调整维护、小区拓展宣传、商品破损、包装物清理等产生的费用,乙方同意按商品在甲方销售的净含税销售成本2%提供支持,支持甲方做好日常管理;乙方同意按商品在甲方销售的净含税销售成本11%作为支付甲方的年度促销支持费;甲方向乙方提供“东方家园供应链管理系统(VRM)”的使用许可,帮助乙方通过本系统查询供货商品在甲方门店中的基本信息查询、订单查询、库存查询、销售查询、到货查询、退货查询、结算查询、费用查询等内容,乙方同意按商品在甲方销售的净含税销售成本的7‰作为支付甲方的供应链管理系统VRM使用费,最低收费标准为3000元/年,最高收费10万元/年封顶;上述各项约定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从应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该合同后附的商业推广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员工负责乙方商品在甲方经营场所的销售,乙方同意以甲方门店含税销售额的6%向甲方支付促销员支持费用,并定期向甲方员工进行商品知识培训,该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附的装潢推介协议约定以乙方产品通过甲方装潢中心销售的销售额1%支付装潢推介支持费,按月计算并支付,从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中扣除,该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另附供货商品报价单等七份附件。在梅菲特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合作期间,梅菲特公司陆续向东方家园公司供应了油漆涂料等产品,东方家园公司亦陆续付款。2012年9月5日,东方家园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梅菲特公司,供应商编号100121,截止到2012年9月5日,净欠款为3142955.65(其中到账期金额为2682195.08),其中未付款发票金额3640694.8,未扣款536460.11,老系统数据38720.96”。上述对账单出具后,东方家园公司付款499488.72元。依据对账单统计,扣除费用后,东方家园公司尚欠货款为2643466.93元。梅菲特公司于此前诉讼中以2604745.97元为准向东方家园公司主张货款,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7、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家园公司给付梅菲特公司货款2604745.97元。上述判决已生效。2013年6月8日,东方家园公司向梅菲特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5日,东方家��公司欠梅菲特公司款项共计3393473元,明细为:消减库存及折扣抵账后金额3361473元;退驻店押金12000元;保障金20000元。庭审中,梅菲特公司称2012年9月5日后,梅菲特公司已不再供货,但东方家园公司仍在出售梅菲特公司已供应的货物,故欠款数额发生变化;东方家园公司自(2013)朝民初字第197、198号判决作出后未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197、1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8日供应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梅菲特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的东方家园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梅菲特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东方家园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货款。东方家园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已经明确截至2013年6月5日欠付梅菲特公司货款金额为3393473元,扣除梅菲特公司已主张的2604745.97元,东方家园公司尚欠梅菲特公司货款788727.03元。未付货款给付时间已经届满,因东方家园公司未到庭,未予以举证反驳,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梅菲特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东方家园公司应当立即予以付款。故梅菲特公司关于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梅菲特公司主张以788727.03元为基数,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利息亦是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八千七百二十七元零三分;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菲特(北京)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七十八万八千七百二十七元零三分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