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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乞志阔与桥东区溢鑫泉餐饮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乞志阔,桥东区溢鑫泉餐饮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乞志阔,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高中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桥东区溢鑫泉餐饮店(原名北京汉丽轩烤肉超市邢台店),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号天一广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贾永超,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乞志阔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乞志阔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杰,被上诉人桥东区溢鑫泉餐饮店(以下简称溢鑫泉)的法定代表人贾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乞志阔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5月9日在溢鑫泉处工作,溢鑫泉未与乞志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中旬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并有本人签字领取,2012年5月9日乞志阔在溢鑫泉处工作时受伤后,溢鑫泉已经全部付清乞志阔的医疗费,溢鑫泉于2012年5月9日后不让乞志阔在溢鑫泉处继续工作,将工资发到2012年5月9日,乞志阔签字领取。依据邢市人社伤险认决(2012)1718号认定乞志阔受伤属于因公负伤。另查明,2012年2月,乞志阔在溢鑫泉处工作24天,工资标准应为最低工资标准,即1040元/每月,日工资为47.82元;3月,乞志阔工作28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5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房补50元,全勤奖100元),日工资为75.86元;4月,乞志阔工作27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5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房补50元,全勤奖100元),日工资为75.86元;5月份,乞志阔工作8.5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68.97元。乞志阔不服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东劳仲案字(2012)第006号仲裁裁决,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一、1,请求依法确认溢鑫泉与乞志阔之间在2012年5月9日因公负伤至2012年9月5日溢鑫泉承诺支付三个月工伤期间的全额工资期间,即乞志阔被溢鑫泉欺诈期间,一直存在法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溢鑫泉严重违约。2、请求裁决溢鑫泉立即先予支付给乞志阔做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费用。3、请求裁决溢鑫泉立即为乞志阔办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等手续。二、1、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因公负伤后停工留薪期期间和乞志阔被欺诈期间的“福利待遇”,和乞志阔被溢鑫泉欺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其25%的赔偿费用。2、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因公负伤后停工留薪期期间和乞志阔被溢鑫泉欺诈期间的“福利待遇”,主要是生活费支出,按每月实际支出500元计,则一共500元X3.98月=1990元。本项合计22554元。三、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四、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2012年2月份违法克扣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一共2303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以下款项:1、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平均每天延时3小时以上(结案时按实际)变相加班费。3、桥西冷库两次额外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一共10650元。六、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2012年3月份和4月份违法克扣工资31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一共388元。七、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因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并且突然违法解除与工伤职工的事实劳动关系,以乞志阔入职之日起(2012年2月5日)至溢鑫泉承诺支付乞志阔工伤期间三个月的全额工资之日止(2012年9月5日),依法按照劳动者每月平均“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溢鑫泉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53208元。八、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且突然违约解除与乞志阔的事实劳动关系,且长期(至今已经将近8个月分文未付,但是劳动合同法第50条明文规定是限期15天,而且是一次性支付)拖欠而且拒付的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共12390元。九、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因为未提前30天通知刚刚因工作受伤的劳动者和从事接触性职业病危害尚未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并且因为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和突然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向乞志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即代通知金)4296元。十、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因故意不缴;并且长期拒绝补缴社会保险;并且已经给劳动者在工伤,医疗和失业各方面都造成了根本无法挽回的严重损害;并且社保经办机构也不可能为工伤职工补办,导致劳动者长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损失的赔偿金;即判令溢鑫泉一方支付乞志阔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的全部的社会保险费11514元。十一、请求依法判决溢鑫泉支付乞志阔,因故意刁难和不及时支付工伤医疗费,应当支付的25%的赔偿费用59元。以上二至十二项合计137362元。十二、请求依法判令溢鑫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查明,乞志阔的伤情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3)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达不到伤残级别,停工留薪期4.5个月。原审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5日至5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9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且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约定工资数额,要求支付差额工资部分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字号:邢市人社伤险认决(2012)1718号,但未提交伤残等级鉴定,故要求给付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全部的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征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以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桥东溢鑫泉餐饮店给付原告乞志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26.20元。二、被告邢台市桥东溢鑫泉餐饮店给付原告乞志阔加班费1959.97元,并加付赔偿金929.99元(按应付金额的50%计算)。三、被告邢台市桥东溢鑫泉餐饮店支付原告乞志阔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差额304.20元,并加付赔偿金152.10元(按应付金额的50%计算)。四、被告邢台市桥东溢鑫泉餐饮店支付原告乞志阔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溢鑫泉餐饮店负担。上诉人乞志阔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2月5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5月9日因工在被上诉人处受伤,上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伤情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邢市劳鉴初字(2013)76号),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没有判决给付上诉人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以下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拖欠的工资10224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24元(5月9日至9月24日)。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因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0224元(5月9日至9与人24日)。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5112月。4、生活费4884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月12日计3.7个月)和此项的赔偿金2442元。5、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44元和此项的赔偿金2272元。6、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桥东区溢鑫泉餐饮店辩称,上诉人所称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完全脱节,上诉人称拖欠其工资,事实理由部分仅提到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作报酬,没有克扣也没有拖欠。仲裁和诉讼确定的支付项目及其数额应当以生效的文书为准。直到二审开庭前,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显示被上诉人有拖欠克扣现象。因此,上诉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25%的内容不存在依据。况且二者同时提出系对同一个行为的重复。2、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依据错误,超过一审诉求。《劳动合同法》第82条对此项规定是按已经实际提供劳动并以实发工资为依据,上诉人2012年5月9日后就不再被上诉人处工作,所以上诉请求第一项不合法。3、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是用人单位方面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本案上诉人单方不明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所以该诉求不成立。生活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乞志阔在溢鑫泉上班期间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害,溢鑫泉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鉴初字(2013)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达不到伤残级别,停工留薪期4.5个月。溢鑫泉应给付乞志阔该4.5个月的工资。乞志阔主张其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基本工资为每月1650元,加班费是按照一审判决书中1959.79元作为基数计算,其在溢鑫泉共工作3.15个月,1959.79元除以3.15个月等于622.21元,基本工资1650元加上622.21元等于2272元。2272元乘以4.5个月等于10224元。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65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25元。停工留薪期4.5个月是由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得出,乞志阔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亦未实际加班,乞志阔要求加班费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法定的权利,并未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给付双倍工资,因此乞志阔要求停工留薪期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乞志阔于2012年5月9日受伤停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4.5个月,时间早就超过了停工留薪期4.5个月的截止日期2012年9月24日,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工资的情况,其要求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0224元不予支持。乞志阔要求支付其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112元亦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生活费,因已经支持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再支持生活费。对于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溢鑫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已经依法支持了二倍赔偿金1650元。对于乞志阔要求此项赔偿金2272元,其要求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四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首先,本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是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进行补偿的情形的规定;其次,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才可以加倍支付赔偿金。因此,乞志阔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二、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桥东区溢鑫泉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乞志阔停工留薪期工资74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桥东区溢鑫泉餐饮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桥东区溢鑫泉餐饮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