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于守洪与傅西柱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傅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某一审诉称:2011年10月左右,本人希望出售自己喂养的生猪,傅某系专门从事生猪收购的人员,听说本人要出售生猪,就找到本人希望购买生猪,此后傅某又联系了一个山东人,系和傅某合伙做生意的人,他们共同购买了本人的生猪。生猪出售后,傅某并没有立即支付购猪款,在售猪和支付购猪款这一段时间中,案外人王某冒用本人的名义,在傅某的合伙人手中支取现金2万元。此后本人就找到傅某要求支付购猪款,但是傅某坚持说本人有2万元的购猪款在王某手中,本人找到王某,而王某并不承认这件事。这件事他们相互推脱,没有人支付本人的购猪款。请求法院判令傅某支付购猪款20000元及利息。傅某一审辩称:本人从未购买过于某生猪,不欠生猪款,请求驳回于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傅某系赣榆县黑林镇黑林二村“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于某经傅某介绍,数次向张某出售生猪,均未出具收条或欠条。2011年10月左右,于某又经傅某介绍,向张某出售生猪,于某未索要任何凭据。2012年春节前,于某以傅某还欠其生猪款20000元为由,强求傅某写下了所谓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付(傅)西柱张某联系于守宏(洪)猪款,在张某手中支二万元给王兵善(王某),这个事我知道,时间大概在11年10月份,张某不想作此证明。傅某出具此证明后,即向派出所报案。后于某又到傅某家,对双方及在场的傅某母亲的谈话作了录音。录音中,于某称“你是经纪”,“不是你联系的吗?!我今天就找你要大猪款”,“(给王某饲料款)履张某手过去的”,“(对王某拿走饲料款)我只有默认”。傅某也称“钱在王某手”。2013年3月21日,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给付饲料款,于某所称王某在购猪人手中支取20000元,因王某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于某所称被原审法院驳回。后于某多次向傅某索要,傅某未给付于某所称购猪款。于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于某经傅某介绍,将生猪卖予购猪人。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傅某所出具的证明和于某与傅某及其母亲的录音中,均可以说明傅某只是帮助原告联系购猪人购买了于某的生猪。作为证人的购猪人对自己购买了于某生猪这一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于某在要求傅某出具证明前明确知晓是购猪人支付给于某的饲料供应商饲料款。于某的饲料供应商在购猪人处支取部分应付生猪款后,于某也自认默认了购猪人的该付款行为。于某的饲料供应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给付饲料款,于某以饲料供应商已支取部分饲料款抗辩,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于某的抗辩的情况下。于某遂以傅某系联系人,执意要求傅某给付余欠生猪款。傅某没有取得于某出卖的标的物,也即生猪,傅某也就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于某所称傅某与购猪人系合伙关系,傅某和购猪人均不认可,且于某也无证据证明,于某要求傅某给付购买生猪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某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于某要求傅某支付购猪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人与傅某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不存在买卖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某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人也不欠于某生猪款,于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傅某是否应当给付于某20000元生猪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某称与傅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于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出售的生猪是被案外人张某拉走的,案外人王某的20000元饲料款也是从张某处支取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也到庭证实傅某与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傅某不是于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于某不能以买卖关系向傅某主张卖猪款。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某对于支取20000元饲料款予以否认,于某所称欠款的事实亦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对于某要求傅某给付20000元购猪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阳光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已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