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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临安市道勤俭弄等地采用插片开门的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920元。分别是:1、201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勤俭弄120号201室被害人张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临安市道江桥二弄一寄卖行。2、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临水路73号204室被害人叶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叶某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惠普牌450(c0s18pa)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至临安市道江桥二弄一寄卖行。3、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新民里98号203室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至临安市道江桥二弄华龙寄卖行。4、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临水路73号204室被害人叶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叶某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至临安市道江桥二弄华龙寄卖行。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叶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范某、卢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被告人李某及证人邵某的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华龙寄卖行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亲属在审理过程中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其退回涉案剩余全部赃款;4、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