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彤艺嘉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彤艺嘉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843号原告北京彤艺嘉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院内一号馆四层688室。法定代表人王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72年8月4日出生。被告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月桂路。原告北京彤艺嘉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艺嘉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艺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顺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彤艺嘉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彤艺嘉华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展台制作合同,由彤艺嘉华公司承接鸿顺公司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31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W2馆C004展位的展台设计搭建工程,合同额39362元,鸿顺公司按期支付了搭建首付款28862元。彤艺嘉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搭建工作,鸿顺公司表示满意,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搭建款10500元。故彤艺嘉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顺公司支付搭建尾款10500元;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2%计算)。被告鸿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彤艺嘉华公司作为乙方与鸿顺公司(作为甲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展示制作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第31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展示装修工程;工程项目地点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展位号W2C004;施工面积及数量为6m*9m=54平米;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进馆搭建时间为2013年5月28-30日,开展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撤展时间为6月3日下午;工程承建费用35000元,场馆收取费用4362元由甲方随首期款一起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办缴纳;合同签订时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展示工程承建总费用的70%,即24500元,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展会撤展之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展示工程承建工费用的30%,即10500元;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如延期支付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合同总额的2%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甲方付款采用转账形式或存入乙方以下账户:1、彤艺嘉华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国展支行×××);2、个人账号王芹(中国工商银行国展支行×××)。2013年4月10日,王芹账户收到跨行汇入款项24000元。2013年5月18日,王芹账户收到跨行汇入款项4862元。彤艺嘉华公司提交的展台设计效果图与现场照片相符。庭审中,彤艺嘉华公司称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上述事实,有《展示制作工程合同》(影印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效果图、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彤艺嘉华公司手中持有的合同为影印件,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彤艺嘉华公司与鸿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展示制作工程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彤艺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彤艺嘉华公司完成承揽事项予以确认,认定鸿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862元,尚欠工程款10500元。鸿顺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彤艺嘉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鸿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彤艺嘉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万零五百元;二、被告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彤艺嘉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彤艺嘉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被告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