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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常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谌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0106号原告常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庭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良华,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第三人谌明光,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艳茹,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9月6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被告于9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谌明光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鑫,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良华、朱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辛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谌明光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3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2013年4月3日同意受理的受理意见;2、2013年3月21日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工商登记查档资料及第三人谌明光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3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情况及原告用工资格;4、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律师代理认定事项;5、第三人提供的鸿霖常州分公司干部例会制度及名片和标牌,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岗位是经理;6、2013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缪静迟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工作时受伤的事实;7、原告单位员工马盼盼、朱长征、刘荣、叶董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以及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经理的事实;8、第三人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受到的伤害结果;9、2013年4月3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的送达回证;10、2013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送达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常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被告的调查结果并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到日期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对原告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及员工证词和病历资料,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谌明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缪静迟仅是听说第三人受伤,而其他证人证词均是第三人单方提供的,不具有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受伤的证明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予以认定,并对无异���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的内容一致,形成了证据锁链,有效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实际并未提出异议和证据,故本院认定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而均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均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岗位为前厅经理。2013年1月14日早上,第三人陪同卫生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单位进行卫生检查,在厨房冷库附近不慎滑倒摔伤,被急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委托了律师办理认定事项。3月21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伤认定申请表、干部例会制度、名片及标牌,以及同事马盼盼、朱长征、刘荣、叶董分别出具的证明和病历资料等材料,被告认为欠缺劳动关系证明,故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补正通知,并同时送达。此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予以了受理,并作出受理通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即时送达,同时对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缪静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笔录中,其承认第三人是原告的经理,也知道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同时承认马盼盼、朱长征、刘荣、叶董确实是原告单位员工。此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构成工伤。此认定书分别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代理人,于同月2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常行复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各方围绕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各自发表了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即原告统筹区在常州市市区,被告对本案也具有行政管辖权。被告在初步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认为需要补正而发出补正通知,并在补正后依法受理,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审核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在��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构成工伤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对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鸿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小炎代理审判员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霞南 关注公众号“”